(2017)川1123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秀琴与余绍辉、鲜明均、黄岳、王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琴,余绍辉,鲜明均,黄岳,王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1091号原告:李秀琴,女,生于1965年10月9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鑫隆,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建平,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绍辉,男,生于1977年1月24日。被告:鲜明均,男,生于1966年2月1日。被告:黄岳,男,生于1966年12年28日。被告:王元华,男,生于1964年11月22日。原告李秀琴与被告余绍辉、鲜明均、黄岳、王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鑫隆,被告余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明均、黄岳、王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琴诉称:被告余绍辉、鲜明均、黄岳、王元华是位于犍为县玉津镇的“格兰郡”5、7、8、9号楼的合伙承包人,2014年9月2日四被告以“5、7、8、9号楼项目部”合伙承包人名义一起向原告李秀琴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资金周转。2015年6月18日,余绍辉、鲜明均、黄岳三人又代表“5、7、8、9号楼”工程项目合伙承包人与原告协商,承诺等发包方工程款转到挂靠的奥泰公司后即先行支付给原告,如到时未支付,则从2015年6月18日按月息5分计算,每月支付2.5万元利息。后四被告故意拖延,至今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由四被告余绍辉、鲜明均、黄岳、王元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余绍辉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当时我和其他三个被告跟原告有过还款的沟通,约定在工程款转到奥泰公司后先行偿还原告借款,结果我们的工程款被法人鲜明均转走206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不管如何判决,我都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鲜明均、黄岳、王元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绍辉、鲜明均、黄岳、王元华是位于犍为县玉津镇的“格兰郡”项目第5、7、8、9号楼的合伙承包人。2014年9月2日,被告余绍辉、鲜明均、黄岳、王元华以“格兰郡5、7、8、9号楼项目部”合伙承包人名义向原告李秀琴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同日,原告李秀琴将5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方聘请会计余妮的账户中。2015年6月18日,被告余绍辉、鲜明均、黄岳代表“5、7、8、9号楼”工程项目合伙承包人与原告协商,承诺待项目决算后发包方将工程款转到奥泰公司后即先行支付给原告,如到时未支付,按月息5%计算,每月支付2.5万元利息。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前,该工程项目款项已转到四川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转款凭据、情况说明、股份协议等证据为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绍辉、鲜明均、黄岳、王元华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李秀琴借款50万元至今未偿还,情况属实,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将借款50万元偿还原告。2015年6月18日,被告余绍辉、鲜明均、黄岳承诺该项目工程款转到奥泰公司后先行支付原告,如逾期未付按月息5%计算利息,该承诺形成时,该项目工程款已转到奥泰公司名下,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6月19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余绍辉、鲜明均、黄岳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绍辉、鲜明均、黄岳、王元华偿还原告李秀琴借款本金50万元;二、由被告余绍辉、鲜明均、黄岳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李秀琴支付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旭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卫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