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34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神农农资市场有限公司与季自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神农农资市场有限公司,季自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82民初3494号之一原告:江苏大丰神农农资市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7840625Y,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通港大道129号。法定代表人:梁福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自顺,男,汉族。原告江苏大丰神农农资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季自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江苏大丰神农农资市场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以无力缴纳案件受理费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季自顺的起诉。原告的撤诉行为应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江苏大丰神农农资市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林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人民陪审员 吴 陈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吕杨书记员周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