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哈尔滨乌裕尔天然饮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乌裕尔天然饮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391号原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方成龙,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兵被告:黑龙江乌裕尔天然饮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法定代表人:张继烨,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荣,黑龙江省天平律师事务所原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乌裕尔天然饮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乌裕尔天然饮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结算款5748423.62元整;2、���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2264.8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日以后计算至支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30日原告中铁四局与被告乌裕尔公司就北安乌裕尔天然苏打水厂一期工程签订《北安乌裕尔天然苏打水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2875000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支付本部分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付至工程总价的90%,办理完工程结算,付工程总价的95%,其余5%工程竣工一年后30日内一次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工程2013年9月30日竣工交付被告投产使用;2014年6月10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9999943.62元,被告已付款24251520.00元,欠付5748423.62元。被告迟迟不能按约定付款,也不能按约定完成相关施工手续的办理及税务缴纳,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涉案工程已停工并交付被告近��年,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黑龙江乌裕尔天然饮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答辩人2012年投资建设北安市福安纯天然苏打水项目,总投资6553.4万元,其中建设投资5499.8万元,流动资金1053.6万元。上述投资项目经北安市发展改革局备案确认,以上投资项目经北安市发展改革局批准后,原告与答辩人在2012年6月3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由原告建成后,已于2013年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4251520.00元。该施工建设工程预算价为342816913.35元,后经黑河同安建设管理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29999943.62元。被告认为,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法》第三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二百万以上以及项目总投资三千万以上的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设施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而本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价200万元以上,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但该项目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原被告就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结算款57748432.2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原告作为承包方应履行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材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28天内再由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然后才能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但本案原告作为承包人没有向发包人即被告提供验收报告,也没有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所以,本案的建设工程因不具备结算条件,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2.原告与答辩人合同暂定价是28750000元,故由黑河同安建设管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29999943.62元。这份审核表只是工程造价审核,并不是双方的结算材料。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付合同结算款5748432.26元没有依据。更何况因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时,原告无理由按照约定价款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三、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给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1702264.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且该工程没有经验收合格,因此,现原告要求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5748423.62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答辩人按合同给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份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合同无效。第二份证据:工程造价审核表一份,证明对工程审核确认了工程结算造价。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想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不是结算报告,也不是欠钱的证据。第三份证据:双��前期给付票据一份,证明被告给付了原告2400万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份证据:发改局文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过发改局批准,总金额6553.4万元,涉案工程超过了3000万以上,需要进行招投标。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这不能证明双方施工合同造价具体数额。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经过调查认为该合同与结算表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调查,确系发改局文件复印件,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可以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原告中铁四局与被告乌裕尔公司就北安乌裕���天然苏打水一期签订《北安乌裕尔天然苏打水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2875000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支付本部分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付至工程总价的90%,办理完工程结算,付工程总价的95%,其余5%工程竣工一年后30日内一次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工程2013年9月30日竣工交付被告投产使用;2014年6月10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9999943.62元,被告已付款24251520.00元,欠付5748423.6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结算款5748423.62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2264.8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日以后计算至支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乌裕尔天然饮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为建设公司厂房,未进行招投标即与与原告中铁四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安乌���尔天然苏打水厂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黑龙江乌裕尔天然饮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所呈报的总投资为6553.4万元,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所建设工程已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被告投产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工程应视为竣工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6月10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9999943.62元,被告给付了24251520.00元,还欠付5748426.6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拖欠原告的余款5748423.62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利息计付标��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6月10日双方进行确认工程结算,故应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结算款5748423.6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应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乌裕尔天然饮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748423.62元,并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54.82元,由被告黑龙江乌裕尔天然饮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成江人民陪审员 和 健人民陪审员 董立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