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83行初22号原告迟某某,男,汉族,住乳山市。被告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乳山市海阳所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雪光,镇长。委托代理人徐美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某某诉被告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镇办合同制退休职工迟某某、任丛芳适用劳动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与社会保险相应的待遇标准;2、请求确认被告镇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要求按照《镇办合同制职工退休审批表》的约定履行,并确认原告主张按照2007年新规定的260元基础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未领取的养老金理由成立;3、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按照海政发[88]14号文件中约定的支付原告每年包干医疗费40元违法,认定该文件有效,判决其继续履行,并依法加以完善;4、请求确认被告镇政府2015年作出增加400元基础工资的决定违法予以撤销。判决其依法、依规适时调整养老金待遇标准。并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未依法为其调整待遇标准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迟某某在起诉状所列的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原告应当分别起诉。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诉状上所列的诉讼请求,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迟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宝审 判 员 王忠龙人民陪审员 刘桂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宫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