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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泽伟、赵远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泽伟,赵远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法定代表人:严辉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君,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伟,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皓蓝,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远意,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泽伟、赵远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君与被上诉人张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皓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远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泽伟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赵远意偿还张泽伟借款99万元及利息,富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赵远意在以富昇建筑公司名义承建阆中市汉王祠路东段道路工程时,于2016年4月20日和2016年7月8日分别向张泽伟借款60万元和39万元,合计99万元,此款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赵远意、富昇建筑公司原审均未作答辩。原审查明,富昇建筑公司中标《阆中市汉王祠路东段四期道路及雨污排水工程》后,在阆中市成立项目部,并授权赵远意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赵远意作为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组织施工期间,于2016年4月20日和同年7月8日分别在张泽伟处借款60万元和39万元用于该工程购买材料等,赵远意并为张泽伟书立了借条。该借条中,还加盖了“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阆中项目部”的印章。赵远意向张泽伟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现赵远意去向不明,张泽伟因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张泽伟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审认为:赵远意向张泽伟借款99万元,有充分证据在案佐证,其借款事实成立,予以认定。赵远意作为借款人,应当直接向张泽伟清偿借款。富昇建筑公司授权赵远意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将该借款使用到该工程建设中,且借条中还加盖有“富昇建筑公司阆中项目部”的印章,富昇建筑公司对赵远意向张泽伟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远意向张泽伟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张泽伟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远意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张泽伟付清借款99万元。二、富昇建筑公司对赵远意应向张泽伟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远意或富昇建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张泽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00元,由赵远意负担。宣判后,富昇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富昇建筑公司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错误。1.富昇建筑公司所承建的阆中市汉王祠路东段四期道路及雨污排水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彭洪军,不是赵远意,赵远意不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赵远意作为该工程所在地的居民,为方便相关施工工作,公司授权赵远意“代表单位办理阆中市汉王祠路东段四期道路及雨污排水工程本地招聘技术人才、并与技术人才签订施工合同、聘用合同、劳务合同、单价合同及全面负责与业主的技术洽谈及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事宜”,公司没有授权赵远意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融资、筹资并与他人签订相关借款合同。本案借款纯属赵远意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关于张泽伟所持借条上盖有“富昇建筑公司阆中项目部”的印章,并注有“用于汉王祠工地”的字样的问题。首先,就其印章所盖部位讲,印章未盖在借款人处,也未明确“项目部”是担保人身份,项目部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富昇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其次,富昇建筑公司在阆中项目部没有项目部印章,也没有授权赵远意刊刻任何印章,富昇建筑公司已对该印章的来源,申请公安部门立案调查。对印章的来源及合法性,张泽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三,张泽伟、赵远意所主张的借款是否用于工地,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一审也未对该款是否用于工地作出事实上的认定。第四,公司的项目部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不能对外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本案的项目部不具备对外融资借款或签订其他合同的能力,在公司未授权项目部负责人开展相应活动的情况下,该行为对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张泽伟、赵远意对本案借款产生的真实性应举证明确。1.赵远意在2016年8月离开阆中汉王祠工地,去向不明。赵远意离开工地时,业主已拨款1,400余万元,公司根据赵远意的申报,已陆续拨付给赵远意,从工程施工支出和拨款品迭后,不存在差款的问题。项目部在对赵远意经手的记帐中,未出现张泽伟两笔借款的记录,该借款是否真实,因赵远意下落不明,公司无从考证。2.从两笔借款产生的时间看,发生在2016年4月、7月,离赵远意外出时间相近,不能排除赵远意私自拿款外逃的可能。3.从借条金额看,在第一次借款60万元未还的情况下,又借款39万元,却均没有利息约定,有悖常理,不排除张泽伟与赵远虚假诉讼的可能。张泽伟应举证证明资金是否交付,如何交付。张泽伟庭审答辩称:1.富昇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真实,赵远意是项目部唯一的负责人。赵远意与富昇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因此富昇建筑公司向赵远意出具全权委托书。2.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富昇建筑公司南充分公司提供给赵远意的,并广泛用于工程建设。3.富昇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从未垫资工程款,垫资工程款均是赵远意以富昇建筑公司名义和个人名义筹资。4.张泽伟的借款客观真实。张泽伟与赵远意的借款,实际是张泽伟受赵远意的委托,筹借借款,资金来源是其他债权人,由张泽伟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远意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2015年4月7日,富昇筑公司中标阆中市汉王祠路东段四期道路及雨污排水工程,在该《中标通知书》上载明:项目经理彭洪军。2015年4月17日,加盖富昇筑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今委托赵远意为我单位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办理阆中市汉王祠东段四期道路及雨污排水工程本地招聘技术人才、并与技术人才签订施工合同、聘用合同、劳务合同、单价合同,及全面负责与业主的技术洽谈及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事宜”。2016年4月20日,赵远意给张泽伟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泽伟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用于修建阆中汉王祠工地使用。借款人赵远意(签字)”。2016年7月8日,赵远意再次给张泽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泽伟现金390,000元,大写叁拾玖万元整,用于修建阆中汉王祠工地使用。借款人赵远意(签字)”。在上述二张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用途的文字上加盖了富昇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二审中,张泽伟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2份;2.2015年3月10日借条及取款凭条3张、存款凭条1张,2015年5月12日借条及取款凭条各1张;3.2016年1月11日借条1张及取款凭条2张;4.2016年7月6日借条1张;5.2016年6月21日张泽伟向戚蓉出具的借条1张及戚蓉转账凭证1张;6.任天宝提供的的借记卡明细单及证明。欲证明张泽伟与赵远意是朋友关系,赵远意委托张泽伟帮其筹集资金,有张泽伟出具的借条,有案外人直接将款项转入到赵远意账户中,证明了本案的借款真实存在。第二组证据包括:1.2015年7月1日《关于洪灾造成基槽垮塌的情况报告》复印件;2.2015年11月4日《关于尽快确定管沟及道路基础回填材料方案的报告》复印件;3.2015年11月11日《关于汉王祠道路基础回填材料方案的报告》复印件;4.2015年11月18日《停工报告》复印件;5.2015年7月24日《关于内涝洪灾造成增加回填夹砂石费用的报告》复印件;6.2015年11月19日《汉王祠东段四期道路及雨污排水工程土方挖运核算清单》复印件;7.2015年9月8日朱兴明与富昇建司项目部签订的《汉王祠东段四期道路及排水工程夹砂石供应合同》复印件;8.2016年11月15日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分别受理朱兴明、何常伟诉富昇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作出的(2016)川1381民初5044、50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9.2017年6月1日富昇建司项目部现场管理员彭一的《调查笔录》;10.张泽伟在原审中提供的已生效的(2016)川1381民初5046号戚恩勇诉富昇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赵远意是富昇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富昇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用于了因案涉工程与业主、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工作往来及其签署劳务和材料等合同。张泽伟申请的证人彭一出庭证实:本案借款真实发生。赵远意与富昇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是以富昇建筑公司名义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彭洪军未参与项目管理,工程所涉彭洪军的签名均系彭一代签。富昇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富昇建筑公司南充分公司在赵远意的多次申请后刊刻,该印章用于了因案涉工程与业主及相关单位的工作往来、签署劳务和材料等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富昇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张泽伟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真实;二、富昇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问题;三、富昇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刊刻问题;四、富昇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富昇建筑公司以本案借条金额巨大,未约定利息有悖常理等理由,对本案借款99万元是否真实发生提出质疑。张泽伟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能客观证明本案借款的来源,故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不能否定本案借款事实的成立。二、关于富昇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问题。富昇建筑公司虽上诉主张案涉项目负责人系彭洪军,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1381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书戚恩勇诉富昇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生效,该案认定赵远意为富昇建筑公司设立的案涉项目部负责人,不是案涉《中标通知书》载明的项目经理彭洪军,且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彭一出庭证实“彭洪军未参与项目管理,工程所涉彭洪军的签名均系彭一代签”;同时,加盖富昇建筑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内容,进一步印证了案涉项目部负责人是赵远意。故富昇建筑公司关于案涉项目部负责人是彭洪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富昇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真实的认定。富昇建筑公司虽主张其未刊刻富昇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也未授权赵远意刊刻富昇建司项目部印章,但张泽伟持有异议,即使赵远意伪造了富昇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因该印章已在案涉工程的相关单位和政府职能部门使用,也应推定富昇建筑公司对此知情,合同相对人张泽伟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且证人彭一已出庭证实该印章的形成经过,富昇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富昇建筑公司南充分公司在赵远意的多次申请后刊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即使富昇建筑公司南充分公司刊刻富昇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时未取得富昇建筑公司授权,富昇建筑公司也应自行承担富昇建筑公司南充分公司刊刻该印章的法律后果。四、关于富昇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富昇建筑公司以富昇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加盖在借条上关于记载借款金额、用途的文字中,未加盖在借款人一栏为由,主张案涉借款是赵远意的个人债务;但赵远意在借款时已明确借款用途是案涉工程,赵远意在此时是项目负责人与其自然人身份竞合,张泽伟有充分理由相信赵远意是全权代表富昇建筑公司向其借款;同时富昇建筑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借款金额及其用途;并结合本院前述的认定,富昇建筑公司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罗晓翠审判员  何顺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