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093号原告:王某1,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芹(原告之母),女,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被告:贾某,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印,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唐中芹,被告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一半给付抚养费,自判决离婚之日起开始给付,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女孩王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育费28031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82355.04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6.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王某2,××××年××月××日生女孩王某3,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曾于2017年1月以原、被告性格不合为由向枣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冀112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开庭时,原告即怀疑女孩王某3并非亲生,但苦于没有证据,便没有同意离婚。现原告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王某1是否为王某3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冀医法鉴(2017)物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王某1是王某3的生物学父亲;自王某3出生一直由原告进行抚养,原告花费抚育费28031元,其中抚育费以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计算一年零七个月为13031元,另因王某3系早产支出奶粉款15000元;被告怀孕、住院、王某3因早产治疗辗转多家医院,支付了医疗费82355.04元;因王某3与原告无父女关系,所以被告对于以上医疗费及抚养王某3支出的抚育费,被告应当予以补偿。另因被告与他人生育子女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贾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1.同意离婚;2.女孩王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男孩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王某3的住院产生的费用,但因这些费用出资是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出资,对于这些费用可补偿原告二分之一;4.对其他费用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王某2,××××年××月××日生女孩王某3。被告曾于2017年1月4日起诉离婚,枣强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冀112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王某1是王某3的生物学父亲。被告贾某因怀孕、分娩及王某3治疗共支出各项费用82355.04元。本院认为,关于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应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原、被告均同意婚生男孩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女孩王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的二分之一支付抚养费,请求有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被告每月需支付抚养费408元。关于双方离婚前王某3抚育费,被告虽不同意给付,但因王某3与原告不存在父女关系,原告对其无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王某3由原、被告二人共同抚养,所以应以法院认定数额的二分之一对原告予以补偿;原告要求抚养费13031元,请求有据,奶粉钱1500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应补偿原告13031元的二分之一即6515.5元。关于其他各项治疗费用82355.04元,被告认可该花费数额,但主张该费用系通过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支付,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出资的其他来源,故被告应该按该费用的二分之一即41177.52元对原告进行补偿。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因王某3系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但与原告却无父女关系,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被告理应依法对原告予以补偿,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关于鉴定费32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因票据无收费单位公章,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如以后原告有证据证明支出了该费用后,可另诉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2由原告王某1抚养,被告贾某于每月1日前给付抚养费408元,自2017年8月起,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孩子抚养费6529元、其他各项治疗费用41177.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7706.52元;四、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贾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