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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5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徐效善与项硕、孙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效善,项硕,孙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637号原告:徐效善,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业军,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硕,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孙学红,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徐效善与被告项硕、孙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硕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30日、2017年1月27日,被告项硕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8000元,合计4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孙学红系被告项硕配偶,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项硕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诺2016年3月30日还款。2016年1月30日,被告项硕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借款本金2000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项硕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借款本金8000元。后原告持该三张借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被告项硕、孙学红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该三笔债务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三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硕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被告项硕出具的上述三张借据主张债权,因该三张借据作为债权凭证,分别载明借款本金20000元、20000元、8000元合计48000元,综合本案案情判断,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项硕偿还借款4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三笔债务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孙学红对该三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硕、孙学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效善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项硕、孙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唐耀辉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艳秀书 记 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