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平,男,1965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乐至县,现住乐至县天池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平饮酒后驾驶川M849**号广本牌摩托车自乐至县天池镇香槟城小区右转弯驶入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时,与自迎宾大道左转弯驶入香槟城小区的刘某驾驶的川M332**号翼虎牌小型汽车相撞,致陈平驾驶的川M849**号广本牌摩托车倒地。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鉴定,陈平的血液乙醇浓度154.6mg/100ml。事故发生后刘某报警,乐至县公安局民警达到现场后将陈平查获。陈平在公安机关掌握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平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陈平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平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国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