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永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永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再15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永超,又名王套,男,,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留顺,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会枝,女,住鲁山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惠芳,女,住宝丰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涛,男,住鲁山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慧杰,住洛阳市老城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军,男,住洛阳市西工区。五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王永超(王套)因与被申诉人王会枝、王惠芳、王海涛、王慧杰、王海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6]41000000377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抗3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甄松臣出庭。申诉人王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留顺、被申诉人王惠芳、王海涛、王慧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利、被申诉人王会枝和王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1、王德义夫妇与1976年左右在城关镇第四街第四村民组的一处宅基地建西屋平房三间,没有取得土地的使用权。王德义夫妇次年向有关单位申请宅基地,而申请的宅基地并非所建三间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而是与之相连的城关镇第七街的土地,两块宅基地分属两个不同的村民组织,王德义夫妇后来又在其申请的宅基地建造三间三层楼房,该事实已被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宅基地应是王德义夫妇合法拥有的宅基地。王德义夫妇之前建房三间所占用的宅基地并没有得到第四街第四村民组的认可。第四街第四村民组为收回自己的土地于1994年10月20日曾向王德义的大儿子王永超下发通知,要求拆除附属物并恢复原貌。王永超是在缴纳了拆除保证金及支付土地补偿款后才取得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第四街第四村民组协助为王永超办理了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因此,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王永超所有。2、原审判决判令小院归王永超兄妹六人共同使用不当。王永超于2006年在该院落又建了南屋两间半,该处房屋系王永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合法所建。原审法院将涉案三间房屋分7份判给王永超兄妹六人,同时又将小院判给六人共同使用,未考虑王永超该两间半南屋的土地使用权。该判决不仅侵害了王永超合法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利于解决兄妹之间的矛盾,而且执行机构也无法对房屋进行分割执行,不能保证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申诉人王永超称,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原一审判决该小院分几份由当事人共同使用,侵犯了集体利益,超越了民事办案权限;二审判决中认为属于集体的土地,使用权应该由政府解决,但在事实认定上,又认定了本案的所有当事人对该小院有共同的使用权,同样超越了审判权限。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时应该是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本案土地显然不属于继承范围,被继承人房屋属于非法侵占集体所有的土地所建违法建筑,但原审判决将房屋认定为遗产予以处理,又将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处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是申诉人夫妇所建,接收该房屋时已没有任何使用价值,经申诉人重建和修缮才达到现状;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其所继承的范围,只能是原被继承人的原有房屋,不应该继承现在的房屋。第四,争议房屋所占用土地已经本案的申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已经政府确认各种权利,原审法院将其房屋分割处理,既没有执行的可操作性,又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公正处理此案。被申诉人王会枝、王惠芳、王海涛、王慧杰、王海军辩称,第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争执的房产是其父母遗留的遗产,产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均有继承权。根据地随房走的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按份分割处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申诉人持有的房产证属于私自办理,该证已被相应判决撤销,申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被起诉撤销,也已开庭审理,这两个证是申诉人私自办理的,其父母不知情。第三,本案争议的前院与本案无关,不涉及本案争议房屋、院落。被申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审期间,原告王会枝、王惠芳、王海涛、王慧杰、王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每人对父母遗留的房地产(西屋三间、南屋两间半及院落)有六分之一的产权;诉讼费由被告王永超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会枝、王惠芳、王海涛、王慧杰、王海军与被告王永超(王套)系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王德义于1999年7月去世,母亲景某某于2014年2月去世。原被告父亲于1975年在原××公社××街××队申请宅基地一处,现位于鲁山县××城××号,1976年3月,其父母在该宅基地内建造西屋三间南屋两间半,房屋建成后原告方和父母共同居住,被告于2012年6月后才开始居住于该房屋。2014年后原告方得知被告于1997年已经办理了此房屋的房产证,因该房屋是否为原被告父母遗产及应该如何继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共识。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会枝、王惠芳、王海涛、王慧杰、王海军与被告王永超系同父同母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王德义于1999年7月去世,母亲景某某于2014年2月去世。本案所争议房产位于鲁山县××城××号,院落东西约10米,南北14米。1976年3月王德义夫妇以该院为宅基建西屋平房三间(砖木结构),由原告方与父母共同居住,但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004年3月6日被告王永超就该房产在鲁山县人民政府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鲁集建(2004)字第2257611号,其上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永超,地址鲁阳镇顺城路,用地面积133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公共出路,西生活路,南顺城路,北王得义。”2006年被告将该房修缮,后被告在该院落又建了南屋两间半(彩钢瓦结构)。2007年2月6日被告王永超就前述房产在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鲁阳镇字第××号,其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永超,房屋坐落鲁阳镇顺城路××北,产别私有房产,幢号1,结构其他,建筑面积28.06平方米,幢号2,结构砖木,建筑面积38.07平方米,幢号3,结构其他,建筑面积31.08平方米”。2012年6月至今被告占有居住上述房屋及院落。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原告方因与被告就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引起纠纷,诉至本院。另认定,原、被告之舅景本都出庭证实,本案争议的西屋平房三间房屋系王德义夫妇1976年3月所建,后来被告王永超进行过修补。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西屋平房三间房屋系王德义夫妇生前所建,由原、被告之舅景本都的证言予以证实,符合客观情况,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的西屋平房三间房屋,应认定为王德义夫妻共同财产。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原、被告之父王德义去世后,王德义的个人财产未按遗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及其母亲景某某对王德义个人财产的份额处于共有状态。在景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对其母亲的个人财产份额也未按遗产进行分割,至今王德义夫妇的遗产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处于共有状态。原告方要求平均分割共有财产,理由适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以个人名义办理土地所有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利证书是不动产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并非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故对被告辩称涉案房产已办理至其本人名下是其个人财产非父母遗产,因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投资所建的南屋两间半彩钢瓦结构的房屋,在本案中不属于共有财产,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在分割共有财产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并随房屋分割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会枝、王惠芳、王海涛、王慧杰、王海军与被告王永超对鲁山县××城××号的西屋平房三间房屋及小院各具有六份之一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驳回原告王会枝、王惠芳、王海涛、王慧杰、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永超负担。王永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会枝、王惠芳、王海涛、王慧杰、王海军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缺少依据。王永超占有使用的土地与王会枝、王惠芳、王海涛、王慧杰、王海军占有使用的土地属于不同集体的宅基地。王永超有行政部门办理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应受法律保护,证上载明房产不是遗产,是王永超的财产,不应被继承。本案争议房屋使用的土地是四街四组的集体土地,1976年前一直空闲着,在1976年后由王德义擅自侵占并违法修建三间砖木平房。后来四街四组通知王德义拆迁,王德义未拆,该房也无人居住,导致房屋坍塌。王永超1997年与四街四组说和同意王永超使用该宅基地,并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2006年王永超将坍塌房顶扒去,加高一尺墙后买楼板修建。并于2007年由鲁山县房管局办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王会枝、王惠芳、王海涛、王慧杰、王海军对王永超的修建及加高房屋行为均未劝阻,由此可见,王会枝、王惠芳、王海涛、王慧杰、王海军对王永超投资所建房屋诉请继承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程序违法。王会枝、王惠芳、王海涛、王慧杰、王海军请求继承的是王德义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应对王德义夫妻财产的合法性举证。对方应该首先提起行政诉讼,将王永超的土地和房屋产权证书撤销后再行进行民事继承。原审将王永超的合法房产认定为王德义的财产并分割于法无据,请求支持王永超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位于鲁山县××城××号的西屋平房三间及小院的继承权问题。首先,就该西屋平房三间而言,虽王永超于2007年2月6日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将该西屋平房三间办到自己名下。但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西屋平房三间系1976年3月由各方当事人父母王德义夫妇所建,王永超仅在后期对该房屋进行修缮。故原审认定该西屋平房三间系王德义夫妇的遗产,应由本案各方当事人依法继承并无不当。因王永超曾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在分割时应该多分。本院酌定王永超对该房屋享有七分之二的继承权,王会枝、王惠芳、王海涛、王慧杰、王海军对该房屋各享有七分之一的继承权。其次,关于争议的小院的使用权问题。该小院属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集体成员仅有使用权,且该使用权是基于集体成员特定身份取得,所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原审判决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继承分割实属不当,但王会枝、王惠芳、王海涛、王慧杰、王海军作为西屋三间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对该小院共同使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会枝、王惠芳、王海涛、王慧杰、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王会枝、王惠芳、王海涛、王慧杰、王海军与被告王永超对鲁山县××城××号的西屋平房三间房屋及小院各具有六份之一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三、王永超对位于鲁山县××城××(房产证××为××字××)中的西屋平房三间享有七分之二所有权,王会枝、王惠芳、王海涛、王慧杰、王海军对该西屋平房三间各享有七分之一所有权。一、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王永超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永超出示第一组证据:1994年10月20日通知一份,要求拆除土地上所涉房屋等所有附属物;1994年12月7日缴纳500元拆除保证金收据一份;1997年5月27日缴纳900元土地补偿款收据一份;1997年5月30日缴纳30元申请表费票据一份;1997年5月30日宅基地申请表一份1997年6月10缴纳200元调查测绘费等票据一份。其中30票据、200元票据及宅基地申请表已在原审中出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争议房屋所在土地的所有权人即集体组织和相应部门,行使权利、收取费用,审批宅基地的过程,系与宅基地有关的手续,与本案房屋的遗产属性及如何分割份额等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永超出示第二组证据:1982年7月25日介绍信一份,1977年4月8日宅基地申请表一份,1977年4月8日建房占用土地审批表一份,1982年7月19日鲁山县公证处其他证明书一份。系其他宅基地的相关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申诉人王会枝、王惠芳、王海涛、王慧杰、王海军提交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系对颁证行为的处理,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经审理,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问题是本案所涉遗产范围及如何继承分割相应份额。经查,位于鲁山县××城××号小院内西屋平房三间系本案当事人的父母王德义夫妇于1976年3月所建,并长期使用,因此属于其父母的财产,父母亡故后属于遗产,并发生继承由六子女分割相应份额。小院南面两间半房屋系王永超所建,不属于父母的遗产,依法不得继承分割。至于该西屋平房三间是否建设在未经审批使用的土地上,是否违法建设,仅是房屋建设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能否认房屋本身的财产性质,依法可以继承分割份额。王永超认可其在该西屋平房三间房屋上进行了修缮,拆除旧房顶,建成楼板房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父母去世后,该房屋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当事人在未实际解决处理争议房屋前,应依法共有该西屋平房三间房屋。王永超翻建了争议房屋屋顶,其部分修缮行为,不能改变房屋的原有权属,但王永超因修缮房屋有所付出,继承分割时可以酌情多分得相应份额。本院二审已经考虑王永超曾对该房屋进行修缮等投入,判决王永超对该房屋享有七分之二的继承份额,王会枝、王惠芳、王海涛、王慧杰、王海军对该房屋各享有七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并无不当。虽然鲁山县××城××号一处小院所处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由集体组织确认为王永超的宅基地。但本院二审判决仅仅处理了遗产房屋如何继承分割,即被继承房屋西屋平房三间的内部份额共有关系,并未分割房屋占有土地即鲁山县××城××号一处小院的使用权。因本案争议房屋系不动产,以土地为基底而存在,房屋共有权人基于对房屋享有相应份额而存在共有关系,对房屋整体的合理使用,必须占有、使用相应的土地,否则有损房屋整体的维持。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鲁山县××城××号一处小院,小院内除本案争议遗产房屋之外,还有南面两间半王永超所有的房屋,二审判决亦未排斥小院内王永超所有的南面两间半房屋对小院的使用。因此,不能将小院内西屋平房三间这一整体的房屋先前已经实际占用土地的结果,视为本院二审判决系对王永超宅基地的侵犯。本院二审判决确认了当事人应当继承分得的相应房屋份额,并未判决实际拆分房屋,不存在执行难题。当事人之间如需作价处理,可自行协商解决。至于王永超接手王德义夫妇的房屋时,房屋是否有何价值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亦不影响房屋继承处理。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