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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0504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德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继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0504民初432号 原告: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于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杰,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兴,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德继,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原告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杰、刘东兴,被告张德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新家源育阳山体护坡喷锚工程返修费用1928521.83元;二、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4日,原告与本溪新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家源育阳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育阳1#、4#、5#楼南侧挡土墙工程”,工程地点在新家源小区,工程内容为“钻孔、注浆、喷锚等”。工程总量约4000平方米。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又于2009年7月11日与平山区锦山锚喷服务队(该队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签订了合同,将该工程委给该施工队。合同生效后,由被告率领工程施工队伍入住工程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因此,原告多次督促其整改,但仍没有成效。2010年,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合作,被告离开施工现场,由原告继续施工。2010年8月,被告先行施工的喷锚工程出现塌方,长度大约有30延长米。随后,2011年、2012年、2013年均出现大面积塌方。目前已塌方面积至少已达3000余平方米。尚未塌方部分也存在开裂、空鼓等质量问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需要全部返修。工程塌方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清理的时候,发现被告施工的工程锚杆数量不够,长度也不够。后经新家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存在以下质量问题:一、边坡上部土、石混合结构部分未按照设计要求放坡;二、锚杆锚固深度不够,数量不足,边坡上部土、石混合结构部分锚杆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钻孔和注浆,无抗拔力;三、坡面泄水孔不排水,导致坡体内水压力增大。正是以上三个因素导致塌方事实的发生。由于被告偷工减料,造成所施工的工程存在极为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从而导致塌方事故的发生。新家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决定对原告罚款18万元,给原告信誉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也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随后,在被告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欠款的诉讼中,法院委托本溪市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鉴定,所鉴定的五项分项工程均不符合设计要求,综合结论为“该工程施工质量不满足设计方案要求”。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已经完工八年之久,这么长时间质量有问题也是正常的。修复费用的鉴定价格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11日,被告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被告本溪新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新家源育阳山体护坡锚喷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德继,双方约定工程量约为5000平方米;单价180元/平方米;施工工期为三个月;工程竣工后扣留施工总额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返还保证金;工程竣工后扣除施工总额8%的工程建筑税和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德继组织人员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7月5日竣工。2013年7月10日,本溪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对新家源育阳山体护坡锚喷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施工质量不满足设计方案要求。2016年11月28日,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对新家源育阳山体改造边坡加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928521.83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德继作为新家源育阳山体护坡锚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质量经鉴定不符合设计方案要求,被告张德继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就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理、返工。该工程在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进行修复、返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工程修复所需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修新家源育阳山体改造边坡加固工程所需费用一百九十二万八千五百二十一元八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一百六十元,鉴定费五万七千八百元,均由被告张德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琳琳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宏睿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