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5民初6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董颖辉与解刚及第三人孙桂平、天津和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682号之一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对原告董颖辉诉被告解刚及第三人孙桂平、天津市和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津0105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津0105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中“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解刚一次性赔偿原告董颖辉经济损失334080元;”补正为“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解刚一次性赔偿原告董颖辉经济损失341080元;”。审 判 长  金晨生代理审判员  魏 薇人民陪审员  李连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楠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