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洪章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洪章宝,童华宝,童华荣,童华林,童桂莲,童桂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雪松街*号龙滨嘉苑*号楼***号。负责人:卜学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章宝,男,193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华宝,男,194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华荣,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华林,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桂莲,女,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桂春,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章宝、童华宝、童华荣、童华林、童桂莲、童桂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经上诉人与当地查勘公司核实,车辆出险后停放在慈溪市龙山镇一废品收购站内,车架钢印号已被打磨掉,且无车牌照,无法证实出险车辆为上诉人投保车辆,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洪章宝、童华宝、童华荣、童华林、童桂莲、童桂春辩称,事故车辆及投保情况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本次事故中并未涉及车辆存在套牌等违法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章宝、童华宝、童华荣、童华林、童桂莲、童桂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牛英伟驾驶皖01/B1314号变型拖拉机沿中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4KM+48M(慈溪市观海卫镇地方)处时,与在机动车道上同向步行的童华忠发生碰撞,造成童华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英伟驾车逃逸,于当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牛英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童华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童华忠父母已故,无配偶子女,六原告分别系童华忠的兄弟姐妹。投保情况:皖01/B131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经法院认定为622076元。又查明,2016年10月26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六原告与牛英伟及其家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经协商,由牛英伟一方一次性赔偿死者童华忠家属193800元,皖01/B1314号变型拖拉机所投保险由童华忠家属通过诉讼途径获取,理赔金额与牛英伟一方无关,双方履行后童华忠家属不得在向牛英伟一方要求赔偿或者补偿,协议签订前已支付23800元,余款17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22076元,六原告主张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11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章宝、童华宝、童华荣、童华林、童桂莲、童桂春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出险车辆照片三张,拟证明由于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时未提供车牌号,上诉人是依据车架号承保的,涉案车辆可以识别的车架号不存在,故无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在上诉人处的事实。六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也无法看出照片中所拍摄车辆是否是出险车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该证据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出险车辆不一定是投保车辆,但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车辆信息及投保信息均有记载,上诉人并未对此持有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薛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