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陕0928刑初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与与被告人岳宏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岳宏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06)陕0928刑初00004号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诉讼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宏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自诉人岳某某以被告人岳宏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宏成于2017年3月27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一款(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