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5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小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聂怀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珍,聂怀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425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当事人原告��告:赵小珍,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聂怀忠,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李扶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宇,男,该公司职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审理查明事实2017年5月12日8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羊山村,聂怀忠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赵小珍骑电��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前侧与电动车尾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赵小珍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聂怀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珍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密云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膝)、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原告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6715.33元。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聂怀忠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裁判理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赵小珍医疗费六千七百一十五元三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共计七千七百一十五元三角三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系赵小珍缓交),由聂怀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立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