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民初10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佳佳与吴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佳佳,吴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449号原告沈佳佳,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谢瑞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蒋杰,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冯焰,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佳佳诉被告吴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佳佳委托代理人谢瑞阳、被告吴蒋杰委托代理人冯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佳佳诉称: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吴蒋杰辩称:2017年1月23日,其出具给原告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1份属实,但实际收到借款只有10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视为被告辩称的该节事实不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佳佳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吴蒋杰负担。原告沈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