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金荣与李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荣,李先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201号原告刘金荣,女,199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曾庆彬,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亮,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赵言国,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荣诉被告李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彬,被告李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3日16时5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12/B7366(套牌)号变型拖拉机(无交强险),行驶至兰陵县磨山镇松山村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经兰陵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肘关节脱位并桡骨头骨折、食指固有肌腱断裂等损害。发生事故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769元,开庭时变更为96779.71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先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35900元,应予以扣除。事故书载明被告的责任为次责任,被告应按30%承担责任。病历中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对鉴定报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误工期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受伤之日为2017年3月13日,定残日为2017年6月28日,因此误工时间最多计算为105天,该鉴定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期应当以住院日为准。关于营养期,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结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提交的医疗结构出具的病历中,出院医嘱部分并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为此次鉴定支出费用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6时许,原告刘金荣驾驶电动车沿兰陵县磨山镇松山西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李先亮驾驶的鲁13/B7366(套牌)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事故,致刘金荣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李先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金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金荣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出医疗费60719.03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359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在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7年6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申请书,2017年6月28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金荣左手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肘关节及左腕关节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桡骨小头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后,短期内应取出克氏针,取出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李先亮驾驶的鲁13/B7366(套牌)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2017年3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扣押了李先亮驾驶的鲁13/B7366(套牌)号变型拖拉机一辆,2017年3月27日,被告李先亮缴纳担保金20000元后解除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李先亮驾驶拖拉机与原告刘金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金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先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金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根据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6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已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部分不一致,双方对新的鉴定意见伤残部分无异议,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可参照新的鉴定意见,双方所支付的鉴定费应各自负担;被告对新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期提出异议,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6月28日,共计105天;被告抗辩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但无相关证据支持,可参照新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59.39元在相关规定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已付款项应予扣除。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0719.03元、伤残赔偿金61397.6元(279080元×2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8908.5元(59.39元×150天)、交通费260元、误工费6235.95元(59.39元×105天)、精神抚慰金2200元、复查费3077.8元、病历复印费13元。原告的事故车辆(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辆,被告的事故车辆系机动车辆,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李先亮应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可按4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作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397.6元、护理费8908.5元(59.39元×150天)、交通费260元、误工费6235.95元(59.39元×105天)、精神抚慰金2200元,共计89002.05元,扣除被告李先亮已付款项35900元,被告李先亮再赔偿原告刘金荣53102.05元。二、原告刘金荣的剩余损失医疗费50719.03元(60719.0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复查费3077.8元、病历复印费13元,共计56389.83元,由被告李先亮按4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作出赔偿,即赔偿原告刘金荣22555.93元。三、驳回原告刘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名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558元,由原告刘金荣负担488元,由被告李先亮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胡登宝书 记 员 王兴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