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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运珍与邵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运珍,邵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540号原告周运珍,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邵杰,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西200米路南。负责人徐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卡,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运珍诉被告邵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运珍,被告邵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邵杰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正阳县顺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钟鼓楼市场北口时,与前方同向周运珍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周运珍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82.42元、误工费8952.98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8035.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杰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误工期间、护理期间鉴定过长,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过高、有两张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2、误工期间、护理期间鉴定过长,鉴定时法院未通知答辩人参加;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邵杰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正阳县顺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钟鼓楼市场北口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周运珍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周运珍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检查费781元,于2017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579.18元。诊断为:1、胸外伤、头外伤;2、肺挫伤,肺部感染;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肾结石;5、脂肪肝。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在孙红升康泰大药房购药支付500元。2017年7月3日,原告周运珍又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疗,支付诊治费722.26元。2017年5月,原告周运珍申请本院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运珍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邵杰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杰向原告周运珍垫付医疗费1400元。原告周运珍系非农业户口,原系正阳县麻纺厂职工,下岗后在正阳县康乐食品厂务工。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正阳县康乐食品厂证明,被告邵杰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邵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杰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邵杰车辆一方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邵杰赔偿。原告周运珍系非农业户口,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582.44元(781元+院外购药500元+8579.18元+722.26元)。2、误工费8953.32元(27233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8952.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4476.66元(27233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交通费。原告主张13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又未有医嘱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邵杰承担。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前六项损失共计25112.0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邵杰赔偿。被告邵杰垫付的医疗费14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可与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运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112.08元(其中交强险23929.64元、商业三者险1182.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邵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飞审 判 员  吕仁杰人民陪审员  刘双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书 记 员  刘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