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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胜与康海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胜,康海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胜,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康海昌,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职务: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胜因与被申请人康海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胜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内22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康海昌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形式的授意或口头约定让康海昌完成本案涉及的工程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康海昌之间更没有存在涉及工程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阿尔山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大庆建筑公司在招标中,中标了阿尔山市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陈胜为该项目负责人。2012年5月,康海昌承建了该项目的污水处理厂综合楼内部装修、塑钢窗安装、彩钢瓦安装、自来水管安装、砌筑锅炉房等工程,以上事实由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关玉良以大庆建筑公司阿尔山市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的名义为康海昌出具的欠据一枚、阿尔山市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总监马继春的说明材料、通话录音光盘一份、马继春的笔录一份,予以证明。申请人陈胜在阿尔山市法院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再审听证时未提供证据故其再审申请没有证据的支持。综上所述,陈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忠 伟审判员 陈  曦审判员 斯日古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秋 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