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谭文强、方德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文强,方德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文强,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祝佳,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德华,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原遵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军(方德华之子),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原遵义县。上诉人谭文强因与被上诉人方德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4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文强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祝佳、被上诉人方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文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方德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谭文强收到方德华6万元后,将该款用于为方正军聘请律师等,谭文强并未从中获利,不属不当得利;2、谭文强与方德华之间是委托关系,谭文强接受委托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方正军不被收监的条件;3、本案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方德华的诉讼请求。方德华辩称,谭文强收到8万元钱后,对双方约定的解决方正军被关押之事不管不问,方正军是因为未达到立案标准才得以释放。谭文强在一审中未提诉讼时效抗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方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谭文强返还方德华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谭文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德华之子方正军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谭文强称只要其支付8万元,就能将方正军放回。2013年2月5日,方德华、谭文强签订“字据”,字据载明:“已付6万元,下欠2万元”。方德华向谭文强实际交付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谭文强承认收到方德华6万元现金,但未举证证明该款的合法用途,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之规定,谭文强应返还方德华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谭文强返还方德华6万元;二、驳回方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方德华负担200元,由谭文强负担700元。本院二审期间,方德华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双方写下字据的过程,且字据是谢某写的。经质证,谭文强认为证言前后矛盾,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言不属新证据,且方德华与谭文强对写下字据的事实并无争议,该证言对本案二审争议事实无证明意义,本院不予采信。方德华还出示了两段手机通话录音,拟证实方正军涉嫌犯罪一案,律师蒋某只收到了2000元钱。经质证,谭文强认为其按照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务,蒋某是否收到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方德华提交的录音中,蒋某的证言前后矛盾,缺乏可信度,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谭文强提供了证人蒋某的书面证言,拟证实收方德华的钱用于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经质证,方德华认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蒋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难以认定,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德华与谭文强订立的“字据”中对方德华支付款项的性质未作约定,谭文强应举证证明其收到方德华6万元后的合法用途,谭文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的合法用途。对该款,谭文强应予返还。谭文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方德华是委托关系且并未从中获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谭文强提出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谭文强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谭文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谭文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谭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代静云审 判 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罗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