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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祥与侯彩虹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陈伟,侯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2312号原告王祥,男,1981年06月12日出生,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易明,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87年02月28日出生,住本县。被告侯彩虹,女,1986年02月10日出生,住本县。王祥与陈伟、侯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贺舒琴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侯彩虹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诉称,2015年4月24日,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于是原告就借100000元给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祥人民币壹拾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于2016年4月24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其法律相关责任。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且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侯彩虹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陈伟、侯彩虹给原告王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祥借给陈伟、侯彩虹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4日前,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王祥于2015年4月25日给被告陈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上转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未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方式进行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逾期利息支付的起止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前,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应为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伟、侯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祥100000元;二、由被告陈伟、侯彩虹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伟、侯彩虹负担,退还原告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舒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雨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