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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8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杨磊与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赵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8857号原告:杨磊,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锋、应乃均,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东,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杨磊与被告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赵东因需向原告杨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2月10日前归还。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赵东未作答辩。原告杨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赵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磊与被告赵东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赵东归还该借款,并支付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应归还原告杨磊借款计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