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029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029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负责人:陆向阳,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明,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商银行)诉被告丁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丁明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1000元及支付利息等费用17620.44元(截止2017年3月22日),合计88620.44元,并按约定承担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2,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644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43的信用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结欠本金71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7620.44元,合计88620.44元。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缴,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丁明未答辩。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通卡申请表。2,《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含收费标准)。3,交易明细表、账户信息表。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经审查,上列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上列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5日,被告丁明向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申领融通卡(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授卡,卡号62×××43的信用卡。丁明在办理融通卡时,书面承诺愿意遵守《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载明了融通卡的使用管理办法、还款期限和利息、滞纳金等的结算规则,还载明发卡人因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申请人承担。后被告丁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3月22日,共结欠本金71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7620.44元,合计88620.44元。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委托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建忠、杨雪代理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代理费8033元。代理费下限为5644元。本院认为,被告丁明认可并承诺自愿遵守江南农商银行融通卡领用合约的管理规定和结算规则,在使用该融通卡过程中,则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丁明在透支后逾期未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丁明承担律师代理费,该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金71000元和截止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等费用17620.44元,合计88620.44元。二、被告丁明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和计费标准计付利息和滞纳金,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丁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644元。案件受理费22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