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汤世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友谊新村4区10栋。法定代表人阳召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树军,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晓灵,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汤世安。委托代理人易耀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智星,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汤世安系通程运业公司雇请的搬运工。2015年12月2日下午4时许,汤世安在通程运业公司位于长沙市黎托乡的物流基地搬货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旺旺医院诊疗。2016年6月29日,汤世安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市人社局作出(2016)长人社工伤受字231号《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通程运业公司邮寄送达(2016)长人社工伤协字231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6年8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汤世安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当事人。通程运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5日,通程运业公司与汤世安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乙方(汤世安)自2015年10月18日到甲方从事劳动工作。2、乙方在2015年12月2日在工作时受伤住院,在2016年1月5日出院……。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通程运业公司认为市人社局认定汤世安受伤为工伤,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程运业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通程运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且市人社局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人证言、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病历资料已形成证据锁链,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对通程运业公司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通程运业公司诉称汤世安系为颜湘清提供劳务,汤世安提供劳务时没有身份证,不具备用工条件,但庭审辩论中又陈述汤世安系其公司雇请的临时搬运工。因通程运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此项主张,其主张的相关事实存疑,且通程运业公司陈述意见相互矛盾,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纳。通程运业公司诉称与汤世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通程运业公司与汤世安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通程运业公司确认与汤世安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通程运业公司在庭审中虽然否认该协议的内容为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通程运业公司已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能够证实通程运业公司与汤世安具有劳动关系,本院对通程运业公司的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汤世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通程运业公司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第三人汤世安在提供劳务时,没有身份证,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条件情形,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汤世安与颜湘清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工伤认定书以和解协议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足。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汤世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上诉人湖南通程运业公司主张汤世安系为颜湘清提供劳务,汤世安提供劳务时没有身份证,不具备用工条件,上诉人与汤世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与汤世安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上诉人盖章确认与汤世安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称该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协议书的有效性,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对汤世安的受伤承担工伤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