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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4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冯文金与昆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金,昆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099号原告:冯文金,男,194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诉讼代表人:梁芬,女,195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诉讼代表人:陈钢才,男,汉族,1949年3月4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诉讼代表人:周卫红,女,汉族,1959年2月13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昆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684号。法定代表人:李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乙加,女,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系昆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男,1960年7月5日生,汉族,系昆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文金诉被告昆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金的诉讼代表人梁芬、陈钢才、周卫红,被告昆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乙加、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63年6月到昆明市输送机械厂工作(该厂于2003年改制为昆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退休。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了《昆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员工安置方案》,被告的三名股东将其所有的100%的股权转让给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王振江及宫晶二人代表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在《昆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员工安置方案》上签字、盖章。2013年7月9日,被告出具了《昆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对昆明输送机械厂改制时内退职工生活补贴的通知》,确认了对符合条件的职工具体补偿方案,并在2013年8月19日与云南鑫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昆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在岗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进一步确认了对相关职工的补偿细则。最终确定的补偿标准为:对在昆明市输送机械厂改制时内退人员进行补贴,补贴测算以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工龄为年限,每年工龄补贴800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该补贴自2014年起四年内支付完毕,在每年1-2月份发放(2014年支付25%,2015年支付25%,2016年支付25%,2017年支付25%)。2014年2月,原告收到按上述计算方式得出的补贴款8200元,剩余的款项至今未收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按照相关文件约定支付原告拖欠的生活补贴24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昆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对昆明输送机械厂改制时内退职工生活补贴的通知》,补贴是在与鑫源堂药业公司合作成功的前提下才支付,但现在合作并未成功,由于2014年政策变动,原本用于与鑫源堂合作开发的土地性质无法变更,合作未成功,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补贴。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昆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内退职工生活补贴的通知,证明被告确定工龄后,按工龄每年800元的标准支付补贴,支付方式是2014年至2017年分4年发放。二、昆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在岗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证明内退职工的生活基本保证,确定工龄的年限,金额,发放日期。三、昆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员工安置方案,证明昆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职工的安置方案,公司当时说的合作实际就是股权转让,现在股权已经转让,不存在合作成功不成功的问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向职工发放补贴是被告根据与云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成功为前提,因合作未成功,对方未支付钱,故被告也无法向原告支付补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证明只有协议所涉项目确定实施后,对方才会将补助的金额支付给被告。安置方案是在该协议的基础上产生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股权在2012年就已经转让,不存在合作的问题,是自己跟自己签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于1963年6月进入到昆明市输送机械厂工作。昆明市输送机械厂于2003改制后更名为昆明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于2006年7月退休。2013年7月9日,被告出台了《昆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对昆明市输送机械厂改制时内退职工生活补贴的通知》,通知载明:“由于昆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所生产产品单一、技术含量低、附加值低、市场萎靡效益差,公司未能承担好供养内退职工的责任,对于内退人员在退养期间领取较低生活费的实际情况,公司在与鑫源堂药业公司合作成功的前提下,给予适当补贴,补贴办法如下:1、补贴以测算工龄为年限,截止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止。2、每年工龄800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3、每年在1-2月份发放。4、改制内退的原始股东不在补贴费范围内。5、该补贴自2014年起四年内支付完毕,即2014年支付25%,2015年支付25%,2016年支付25%,2017年支付25%。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正式生效。”原告属于该通知范围内的内退人员,补贴测算工龄为41年,补贴金额合计32800元。2014年2月,被告按照上述通知向原告支付了25%的补贴为82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补贴。后,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7年内退生活补贴24600元。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昆劳人仲不字[2017]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发放等引发的争议。虽然原告已于2006年7月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7月解除,但以《昆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对昆明市输送机械厂改制时内退职工生活补贴的通知》为据,被告是在2012年10月才承诺向原内退人员支付补贴,且支付补贴的测算年限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年限。原告要求支付的补贴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福利待遇,故原告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审理中被告辩称根据通知的内容,给付补贴的前提是“公司在与鑫源堂药业公司合作成功”,认为因合作未成功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补贴,并提交了《合作开发协议》以支持其辩称。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合作开发协议》中的相对方为“云南鑫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通知中载明的合作方为“鑫源堂药业公司”,两家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鑫源堂药业公司的具体合作内容;其次,被告已于2014年2月份按照通知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并支付了第一次应付款项,现又辩称合作未成功而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补贴款项,其给付补贴的行为与其辩解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结合全案案情分析,被告明确承诺对原内退人员给予补助,原告属于补贴人员范围,且原告应领取的补贴金额明确,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补贴款的义务。综上,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补贴款人民币24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冯文金支付内退人员补贴人民币2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肖 琳人民陪审员 成 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