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6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专用) (2017)粤0306刑初4007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自2016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某先后14次盗窃被害人钟某存放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格布大厦一楼馨香湘菜馆门口的塑料筐共计200余个,之后以3元/个的价格卖给废品站。2017年4月15日3时许,余某再次盗窃该餐馆门口的塑料筐19个(已发还),被当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塑料筐价值为人民币13元/个。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 判 决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被害人钟某人民币2600元。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  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少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