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异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春艳对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解在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春艳,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解在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34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胡春艳,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鹏,住吉林省永吉县。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被执行人: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水电超市综合楼1-3-31。法定代表人:解在东,总经理。被执行人:解在东,住吉林省永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解在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胡春艳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春艳称,请求撤销(2017)吉02执恢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止对位于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水电超市综合楼1-3-31-54-1号,产权证号为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588**号,面积为293.05平方米房屋的拍卖程序。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于2014年4月3日与被执行人解在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真实、有效。异议人在签订协议后即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4年4月1日向永吉县工商局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登记。2014年4月15日,工商及税务部门为异议人颁发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借款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异议人租赁时间在被执行人抵押贷款之前。本院查明,蛟河农商行与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解在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内容:一、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蛟河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按月利率7.5‰计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5‰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二、蛟河农商行对解在东提供的抵押物(包括涉案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的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蛟河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解在东未自动履行,经蛟河农商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吉02执恢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解在东的财产,其中包括涉案房屋。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工商及税务部门为胡春艳办理了永吉县口前镇洪宇大药房三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2019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之规定,异议人虽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要求中止拍卖,但对拍卖房屋享有租赁权不能成为阻却拍卖的理由,其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胡春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赵 雅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牟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