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8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晚红诉被告屯留县公安局不服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决定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晚红,屯留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428行初32号原告杨晚红,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生录,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屯留县余吾镇交川村,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屯留县公安局,住所地屯留县麟绛西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暴红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峥,屯留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穆伟,屯留县治安大队行动队队长。原告杨晚红不服被告屯留县公安局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强戒决字(2016)00004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安行政强制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生录,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穆伟、委托代理人徐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屯留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强戒决字(2016)00004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原告杨晚红多次吸食两类毒品,吸毒成瘾严重为由,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杨晚红诉称,2016年12月17日被告屯留县公安局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家属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7年5月18日被告才给原告家属补发了一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吸毒两类毒品是事实,但被告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社区戒毒就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屯留县公安局给原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6)00004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屯留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于2012年以来就一直吸食毒品“面”,2016年3月由开始吸食毒品“筋”。2016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禁毒大队民警将原告抓获,经对原告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咖啡因、甲卡西酮均呈阳性,并在原告住处查获吸毒工具和剩余的毒品。被告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且达到了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的(2016)00004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并提出了处理意见。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证明对原告吸毒行为处以15日拘留并已交付执行。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2016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并送达原告侄儿路庆荣及原告户籍所在派出所。4、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拘留原告时通知其家属,原告本人签字确认。5、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日,原告因吸毒被传唤至屯留县公安局,并电话通知其家属路庆荣。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和义务,以及原告多次吸食两种毒品的事实。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各一份,证明对原告行政处罚前和对原告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对原告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原告表示不陈述和申辩。8、检查证、检查笔录各一份、照片四页,证明对原告杨晚红住所进行检查,查获吸毒工具及疑似毒品。9、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各一份,证明对查获物品进行了收缴、保全。10、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对原告的尿液进行了检测,结果呈阳性。11、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资格证复印件两张,证明有认定资格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吸毒成瘾进行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人员前科调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无犯罪前科。13、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现场检测报告书、呈请检查审批表、呈请证据保全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收缴物品报告书、呈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前都经过逐级审批。14、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对原告查货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鉴定出甲卡西酮、咖啡因等毒品成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应该先进行社区戒毒,不应该第一次吸毒就强戒,戒毒决定书没有给原告家属送达,程序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作出的强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1、12、13、14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程序均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均系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中所形成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杨晚红开始吸食毒品“面”。2016年3月原告感觉吸食毒品“面”没有劲,为寻找刺激就开始吸食毒品“筋”,至2016年12月原告购买了三千多元毒品“筋”供其吸食。2016年12月2日14时许,原告在家中再次吸食毒品“筋”,被被告民警查获。经过对原告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咖啡因、甲卡西酮均呈阳性。被告随即对原告的吸毒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过立案、调查、询问等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了行罚决字(2016)第000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且已交付执行,并收缴了原告持有的吸毒工具。同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12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编号2016000009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12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强戒决字(2016)00004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戒毒二年。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规定,被告屯留县公安局有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多次吸食毒品“筋”和“面”,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至少三次使用累计涉及两类以上毒品的”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强戒决字(2016)00004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6)00004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晚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晚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素玲人民陪审员 赵路路人民陪审员 李姝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