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与郝井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郝井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8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住乌兰浩特市矿泉中街16号。负责人:谢爱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骞,女,该单位职工。被告:郝井泉,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突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郝井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井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489.72元,截止2017年1月10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14978.943元,以上共计:40468.66元;2、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贷款本金从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利率按22.95%(含罚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6日,郝井泉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郝井泉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郝井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郝井泉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郝井泉向邮储银行借款30000.00元,按照年利率15.3%计息,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方不按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该笔借款郝井泉偿还部分本息后,尚欠25489.72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未还,邮储银行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枚、个人贷款借据1枚、金融系统截屏图1份及原告邮储银行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郝井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郝井泉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郝井泉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井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借款本金25489.72元及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的借款利息14978.94元,合计40468.66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2.95%(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50%)给付原告尚欠本金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郝井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耀坤审 判 员 夏 林人民陪审员 赵洁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小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