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任新峰、武春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新峰,武春聆,赵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新峰,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融工作局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更,天津景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春聆,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秀红,天津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阳,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南开大学滨海学院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任新峰因与被上诉人武春聆、原审第三人赵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7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任新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更,被上诉人武春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秀红,原审第三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新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武春聆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武春聆负担。事实和理由:任新峰并非违约,是自己和上面卖家的房屋无法交易,致使换房目的落空,导致本案涉诉房屋不能继续出售,应属于情势变更;武春聆未在2016年9月6日前往房管局办理网签手续,应属违约,且武春聆的丈夫曾在2016年9月6日明确表示不买房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应解除;对于武春聆的剩余房款支付能力的认定不能仅凭其所提交的存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武春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阳述称,同意任新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涉诉房屋是其家庭唯一住房,卖给武春聆后赵阳一家将无家可归,《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适宜继续履行。武春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新峰继续履行其与武春聆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将坐落天津市津南区浯水道南侧宝聚家园9-703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过户至武春聆名下;2、判令任新峰支付武春聆保险费10000元;3、诉讼费由武春聆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春聆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内容包括任新峰将涉诉房屋出售武春聆,成交价格1590000元,买方于2016年8月20日前交付定金100000元,第二部分房款1490000元买方一次性付款,须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房款存入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办理交易资金代收代付手续,同时卖方须将已收到的定金一同存入该机构办理代收代付手续,卖方承诺拿到全款三日内将该房屋及钥匙交付买方,双方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办理手续日期以房管局为准等等,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经武春聆、任新峰签字并捺印确认,赵阳以任新峰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并捺印确认。该合同形式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武春聆提交的增值税发票1张,能够证明武春聆因本案中申请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函提供担保,但该项费用不属于武春聆直接、必然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武春聆提交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1份,该协议系任新峰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武春聆与任新峰分别提交光盘1张,内容为录音材料,因录音材料中未体现双方协商一致变更、解除合同的合意,任新峰提交的录音材料仅能体现双方在往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事宜存在一定争议,但不足以证明武春聆明确拒绝并单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武春聆、任新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武春聆须于2016年11月30日前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双方往房管部门办理手续的具体时间,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仅约定“办理手续日期以房管局为准”,故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1月30日前,应当针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手续的具体时间另行协商,且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不能协商一致,怠于办理相关手续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任新峰称武春聆之夫于2016年9月6日在房管局门口明确表示不买房了,也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对此提交录音予以证明,但该录音内容系任新峰与案外人之间的对话,且根据录音内容不能确定武春聆具有拒绝继续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另根据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方式来看,双方应当对办理手续的时间进行预约,并按照约定时间到场办理,任新峰未能证明武春聆未按照预约时间到场办理手续,其主张武春聆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造成合同解除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武春聆现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的能力,其主张任新峰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阳与任新峰均为涉诉房屋权利人,其亦应积极配合履行涉诉房屋过户手续。关于武春聆主张的保险费10000元,该款并非因任新峰拒绝履行合同造成的武春聆必要损失,武春聆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任新峰与第三人赵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武春聆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浯水道南侧宝聚家园9-703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武春聆名下;二、驳回原告武春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武春聆提交的电汇凭证及交款信息表,能够证明武春聆于2017年4月28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交纳保管款1490000元。任新峰、赵阳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武春聆已将剩余全部房款交付一审法院保管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询问,任新峰陈述其一家偶尔居住于涉诉房屋,其他时间陪同老人居住。另查,对于任新峰陈述的其所另购房屋无法交易的问题,任新峰已呈讼另案,主张解除合同及损失赔偿。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依法作出(2017)津02民终3726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黄海林返还任新峰购房定金50000元,赔偿任新峰中介服务费19750元、房屋差价损失700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武春聆是否有权主张任新峰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将涉诉房屋过户至武春聆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武春聆与任新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表现形式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签订后,武春聆依约支付定金100000元,对于剩余房款1490000元,武春聆也以保管款的方式交至一审法院,足以证明武春聆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任新峰虽上诉主张武春聆未在2016年9月6日前往房管局办理网签手续,存在违约,但经本院审查,任新峰系于2016年9月6日当日通知中介机构要求武春聆当天办理网签手续,武春聆以自己不在天津且房款尚未凑齐为由表示不能于当日办理,有情可原,且2016年9月6日距合同约定的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款尚有一段时间,武春聆当天未能配合网签并不构成违约,亦不足以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对于任新峰主张的武春聆的丈夫曾在2016年9月6日明确表示不买房一节,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对于任新峰主张另购房屋无法交易,自己换房目的落空,涉诉房屋不能继续出售一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势变更情形,任新峰以此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不足。经综合考虑合同履行进度、房屋实际状态等因素,应认定《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武春聆有权主张任新峰继续履行合同,将涉诉房屋过户至武春聆名下。赵阳作为任新峰的配偶,亦应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任新峰应及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发放保管款149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新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上诉人任新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飞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