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礼化、乳源瑶族自治县成大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礼化,乳源瑶族自治县成大节能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礼化,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君(陈礼化之子),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成大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东岸村委会煤龙下村。法定代表人:赖大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礼化因与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成大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粤023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礼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礼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陈礼化与成大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返还土地。3.一、二审诉讼费由成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2月12日陈礼化与成大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按约定收取其30年土地租金l3840元,并租赁涉案土地给对方使用。陈礼化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或土地性质转换依据,涉案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村集体发包给陈礼化承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陈礼化与成大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等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涉案土地租赁协议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也未经过所在地桂头镇人民政府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合同签订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条款。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应确认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成大公司已实际对涉案土地进行了使用、处分,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成大公司辩称,一、根据成大公司提交的两份林权证,陈礼化所谓其享有权属的大冲底冲尾煤隆口岭的权属归属于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东岸村村民委员会煤龙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煤龙下村小组),煤龙下村小组才享有与成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成大公司之所以与陈礼化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减少纠纷,保障生产能够正常进行。二、成大公司使用的农用地转用已得到批复,是合法使用。从乳源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9日向陈文君出具的复函看,成大公司于2013年9月7日与煤龙下村小组就签订了《煤矿石综合利用承包合同》,并经煤龙下村小组全体村民讨论签字同意,土地承包面积为500亩,期限为50年。项目启动后,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政府申请集体农用地转用申请,已获得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省厅批复后,成大公司按规定向林业国土部门办理了厂房、工棚的用地手续,成大公司用地手续已完成用地调规、报批、出让手续,现已缴交全部成交价款、滞纳金,属合法用地。三、陈礼化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成大公司于2013年9月7日与煤龙下村小组签订了《煤矿石综合利用承包合同》,之后成大公司向该村小组交付了租金。但鉴于上述承包合同同时占用了黄守权、陈苏林、刘日耀承包的47.4亩林地,为此成大公司又一次性向其三人支付转让费251000元。而陈礼化不仅从该三人处收取了两期租金,又因成大公司所谓占用了陈礼化的1.73亩林地,成大公司为减少与村民矛盾,与陈礼化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次性给付陈礼化13840元。从上述过程看,合同各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特别是陈礼化,既从黄守权等三人处得到了租金,又从成大公司得到租金,获得了双重租金,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四、退一步讲,即使陈礼化对成大公司已占用的土地享有一定权属,但其没有证据证实成大公司有违规使用1.73亩土地的事实。从乳源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9日的复函来看,成大公司在此之后已不存在违规用地的情形。另根据陈礼化与成大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确定的林地为1.73亩,陈礼化认为有22亩之多的林地,事实上根据成大公司与黄守权、陈苏林、刘日耀签订的转让合同,成大公司只是受让了其三人承包的375.5亩土地当中的47.4亩而已,并不是全部,如果陈礼化真的有22亩土地,其不可能仅在1.73亩土地租赁协议上签名确认。乳源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两份处罚决定书认定成大公司违规用地的亩数为11.817亩及4.5亩,合计违规用地面积是16.317亩,而成大公司租赁的是47.4亩土地,违规使用的仅是部分土地,但陈礼化没有证据证实成大公司有违规使用其1.73亩土地。故请二审法院驳回陈礼化的上诉,维持原判。陈礼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陈礼化与成大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归还陈礼化山地,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成大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陈礼化与成大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成大公司)与乙方(陈礼化)协商一致,由甲方租赁乙方山岭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租赁期限:30年,即2015年12月28日至2045年12月28日。二、租赁用途,甲方对租赁的山岭可进行新建厂房······三、租赁面积l.73亩:……落款处由陈礼化签名以及陈礼化所在村小组盖章,甲方盖章。协议签订后,成大公司按合同支付了租金给陈礼化后开始建设厂房,但陈礼化认为上述协议违法,程序不合法,故提出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等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陈礼化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陈礼化、成大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上述土地租赁协议,且该协议得到了陈礼化所在的村民小组盖章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对陈礼化和成大公司具有约束力,在双方没有违反协议内容或者国家法律规定情况下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庭审中,陈礼化请求变更诉求,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但陈礼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有证明该协议无效的证据,而土地租赁协议内容,也仅是租赁期限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因此现在陈礼化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该院予以驳回。关于陈礼化诉称成大公司签合同后违法用地,因违法用地不是民事审查范畴,对此本案不予审查。关于陈礼化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由于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陈礼化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粤0232民初20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礼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73元,由陈礼化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礼化提交了:一、发包方煤龙下村小组与承包方广东省湛江桉树种植户刘林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属承包合同》,主张该承包合同中共计375.5亩山岭为煤龙下村小组的集体土地,经村小组与承包方认定,陈礼化共占有22亩山岭,其中油茶岭为3亩。该合同为涉案土地的最初承包合同,但陈礼化对合同的存在和内容不知情。二、陈礼化署名的《证明》,内容为陈礼化于2016年8月25日从村长陈礼全处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属承包合同》一份,陈礼全在其上签署“情况属实”,主张陈礼化对该合同内容不知情。三、乳源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处罚决定书和乳源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复函,主张涉案土地利用、建设的实际情况,成大公司存在违法占地事实。四、中共桂头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对煤龙下村小组组长陈礼全、东岸村委会村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林昌强的谈话笔录,主张成大公司与村民签订的合同是非法的,包括与陈礼化签订的合同。成大公司认为:一、承包合同确认刘林承包了煤龙下村小组375.5亩林地,已将两期租金发放给包括陈礼化在内的各农户。陈礼化知道此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于土地的转让得到了煤龙下村小组的同意,该合同合法有效。三、乳源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林业局的复函,无法证实成大公司违规使用了陈礼化的1.73亩土地。而在2016年11月29日以后,成大公司使用的土地是已经过批准转用的。四、租赁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五、谈话笔录证明成大公司使用陈礼化的林地仅2亩左右,另一方面证明陈礼化想在成大公司使用的林地里伪造9.8亩旱地被成大公司使用,但村委会及村小组不同意盖章确认的事实。成大公司提交了乳林证字(2004)第080125号林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林地的权属归属于案外人煤龙下村小组,不属于陈礼化。陈礼化对上述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涉案土地与该林权证有关联,且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农村土地经营权属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2.乳源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处罚决定书和乳源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复函,不能证明涉案的1.73亩林地包含在成大公司被认定为非法占用的林地范围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陈礼化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及返还土地给陈礼化。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陈礼化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陈礼化与成大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陈礼化提出涉案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山岭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土地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可用于非农业建设,合同约定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并不表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陈礼化认为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成大公司对租赁的山岭可进行新建厂房、工人宿舍、办公楼、采土等,合同因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陈礼化提出乳源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及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认定成大公司存在违法占地的事实,而根据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土部门仅分别认定成大公司非法占用林地7500平方米和3007平方米建设厂房,两者合计为15.76亩。陈礼化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15.76亩林地是否包含涉案的1.73亩林地,陈礼化提出涉案的1.73亩林地为成大公司违法占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陈礼化还提出该土地租赁协议的签订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及报人民政府批准,但陈礼化并未提交有关的权属凭证证明其对涉案林地有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陈礼化和成大公司均认为双方是基于之前成大公司从黄守权、陈苏林、刘日耀受让47.4亩土地后再签订涉案的土地租赁协议,因此,陈礼化提出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因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目前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土地租赁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陈礼化请求确认涉案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土地给其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陈礼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陈礼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