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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凯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中天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凯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中天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721号原告:吉林省凯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汽贸小区。法定代表人:商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军。被告:吉林省中天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长沈公路。法定代表人:孙铁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吉林省凯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锋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中天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凯锋公司诉称:中天公司因无力偿还五户联保贷款,于2016年8月22日向凯锋公司借款66,500.00元,并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现因中天公司未如约偿还借款,凯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66,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中天公司因无力偿还五户联保贷款向凯锋公司借款6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由凯锋公司于同日通过董军(本案凯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下尾号为224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分两次汇至中天公司名下尾号为726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其中一次为16,500.00元,另一次为50,000.00元。现因中天公司未按期还款,凯锋公司为索要借款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中天公司向凯锋公司借款66,500.00元,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有书面借条及汇款凭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凯锋公司要求中天公司偿还借款66,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中天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省凯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6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00元减半收取73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中天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鞠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