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王海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刑初40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军,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14时30分许,王海军同王秋卫在佳县木头峪乡高山村高海元家饮酒后,当日15时10分王海军驾驶陕KP54**“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佳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900M路段处时,与相向而来由康富生驾驶的桂EKS0**号福特牌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王海军酒精呼吸测试并送检,检验报告为王海军血液内酒精浓度132.32mg/100ml,属醉酒驾驶车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经责任认定本起事故中康富生承担主要责任,王海军承担次要责任。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对指控的罪名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海军同王秋卫在佳县木头峪乡高山村高海元家饮酒后,于当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海军无证驾驶陕KP54**“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佳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900M路段处时,与相向而来由康富生驾驶的桂EKS0**号福特牌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3日佳县交警队对王海军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经测试被告人王海军血液酒精104.7mg/100ml,2017年2月4日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被告人王海军血液送往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就血液血醇浓度进行检测,2017年2月4日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海军血液血醇进行检验,榆公交司鉴检字2017第0119号检验报告结果为:从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浓度132.32mg/100ml;2017年2月14日佳县交警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本起事故中康富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海军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7月19日经佳县司法局评估,王海军社会危害性一般,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海军出生于XX年X月X日,居民身份证号:XXX,户籍所在地佳县某某乡某某村,无驾驶证。2、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海军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事实。3、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2月3日15时10分,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康富生报案称,2017年2月3日15时10分许,在佳县李家洼村附近,有一辆摩托车与一辆小车相撞,两车受损,一人受伤,摩托车驾驶人有饮酒嫌疑,请求出警,公安机关予以受案的事实。4、立案决定书,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6日决定对王海军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陕KP54**号大阳牌红色摩托车所有人为王海军;桂EKSO**号福特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康富生。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王海军所驾驶的陕KP54**号大阳牌红色摩托车与桂EKSO**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肇事的现场状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佳公交发认字[2017]第00007号,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康富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8、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王海军受伤入院就诊的事实。9、血样提取记录、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佳县公安局对王海军进行血样提取送检,血醇检验报告(榆公交司鉴(检)字2017第0119号)结论为,从标有“王海军”血样的检材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2.32mg/lOOml。10、证人王秋卫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2月3日他和王海军一块喝过酒后,王海军骑摩托车走了,过了一会儿听说他骑摩托车发生肇事的事实。11、证人康富生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2月3日15时10分其驾驶桂EKSO**号福特牌小型车,在佳吴路21KM+900M路段处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2、被告人王海军供述笔录,证明2017年2月3日他酒后驾驶陕KP54**号大阳两轮摩托车在峪口乡李家洼村的一个弯道路段处与一辆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事实。13、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海军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无证且酒后驾驶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对其进行血醇检验,证明其体内乙醇浓度均大于80mg/100ml,达到132.32mg/100mlmg,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军的应受到刑法的惩罚,同时应并处一定的罚金。被告人王海军体内乙醇浓度达到132.32mgmg/100mlmg,且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作用,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军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能够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视其有悔罪表现,且经佳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王海军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符继耀审 判 员 曹明革人民陪审员 刘占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