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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谢要娥、舒计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要娥,舒计超,彭良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谢要娥,女,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现住湖南省双峰县。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舒计超,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现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彭良泉,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复议申请人舒计超、谢要娥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1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彭良泉与被执行人舒计超、谢要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2017)湘1321执232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舒计超、谢要娥名下的位于双峰县威龙国际房号为A栋801号(产权证号为20××97)房产。被执行人舒计超、谢要娥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双峰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彭良泉与被执行人舒计超、谢要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1日裁定提级执行,2016年1月6日向彭良泉和舒计超、谢要娥送达(2015)娄中执字第21号执结通知书,双方均签收。因彭良泉对执行终结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月17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3执异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5)娄中执字第21号执结通知书,并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湘13执异5-1号执行裁定,裁定由双峰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2013)双民二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该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湘1321执232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已被查封的舒计超、谢要娥所有的威龙国际小区A栋801号房产。双峰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执行彭良泉与舒计超、谢要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法律依据是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湘13执异5号执行裁定、(2017)湘13执异5-1号执行裁定和(2013)双民二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出现应当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故舒计超、谢要娥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舒计超、谢要娥要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撤销拍卖裁定的异议理由是(2017)湘13执异5号执行裁定错误,而非该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不属于法院应当撤销或者改正执行行为的法定事由,故舒计超、谢要娥要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及撤销拍卖裁定的异议请求亦应被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舒计超、谢要娥的全部异议请求。舒计超、谢要娥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级执行其与彭良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其已按约定将欠款履行完毕,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执结通知书,彭良泉也已签收。后彭良泉对该执行终结提出异议,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执结通知书并裁定将案件由双峰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均属错误。此外,舒计超、谢要娥已按约履行完毕,即使确需继续执行,所应执行标的也只剩3万元,双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扣押其小车,现又裁定查封、拍卖其房产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3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2017)湘1321执23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彭良泉与舒计超、谢要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双民二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由舒计超、谢要娥偿还彭良泉借款本金890000元和尚欠的利息18268元。该判决生效后,彭良泉向双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到位6万元后,因该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经彭良泉申请,本院对该案提级执行。本院提级执行中,舒计超将坐落于双峰县蔡和森路威龙国际大厦2601-2701复式结构住房一套(所有权证号为2013-0593)抵给彭良泉。另经彭良泉同意,若舒计超、谢要娥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再支付25万元,其同意放弃部分利息。2015年12月28日和2016年1月6日,舒计超、谢要娥两次向彭良泉共计付款22万元,尚欠3万元未付。2016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5)娄中执字第21号执结通知书。因彭良泉对执行终结提出异议,2017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7)湘13执异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5)娄中执字第21号执结通知书。同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7)湘13执异5-1号执行裁定,裁定(2013)双民二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由双峰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同月22日,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321执23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舒计超、谢要娥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2013)双民二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舒计超、谢要娥签收后均未履行。同月27日,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321执23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舒计超、谢要娥名下位于双峰县威龙国际A栋801号(产权证号为20××97)房产。2017年3月23日,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321执232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房产。舒计超、谢要娥不服上述拍卖裁定,向双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2017年4月20日,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321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舒计超、谢要娥的全部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峰县人民法院在继续执行(2013)双民二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中,能否拍卖舒计超、谢要娥名下位于双峰县威龙国际房号为A栋801号(产权证号为20××97)房产。在本院提级执行舒计超、谢要娥与彭良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彭良泉同意舒计超、谢要娥以房抵债后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再支付25万元,其放弃部分利息。但上述期限届满,舒计超、谢要娥向彭良泉共计付款22万元后,尚欠3万元未付。本院曾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娄中执字第21号执结通知书,但该执结通知书已被本院裁定撤销,并另裁定(2013)双民二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由双峰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该继续执行是恢复对(2013)双民二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而非仅执行舒计超、谢要娥按原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的3万元。双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向舒计超、谢要娥作出(2017)湘1321执232号执行通知书,舒计超、谢要娥签收后均未履行。基于此,双峰县人民法院裁定拍卖舒计超、谢要娥名下位于双峰县威龙国际房号为A栋801号(产权证号为20××97)房产并无不当。此外,本院裁定撤销(2015)娄中执字第21号执结通知书并裁定将案件交由双峰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执行裁定,系生效法律文书,双峰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裁定继续执行并无不当。故舒计超、谢要娥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舒计超、谢要娥的复议申请,维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1执异6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张菖青代理审判员  董亚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世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