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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甜甜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甜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615号公诉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甜甜,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抢劫于2017年5月12日被北京公安局密云分局新城子派出所抓获,于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8日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5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国平、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甜甜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甜甜及其辩护人杨国平、刘瑞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甜甜与何某某、李某、张某某(均已判刑)通过QQ相约至郑州并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与先锋路交叉口持刀对被害人海某实施抢劫,欲挟持被害人海某离开时被周围群众发现。被告人刘甜甜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甜甜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甜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甜甜系犯罪未遂、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甜甜与何某某、李某、张某某(均已判刑)通过QQ相约至郑州并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与先锋路交叉口对被害人海某实施抢劫。被告人刘甜甜与何某某、李某、张某某欲挟持被害人海某离开时被周围群众发现,何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李某、张某某及被告人刘甜甜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7年5月12日将被告人刘甜甜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甜甜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份,其与何某某、李某、张某某通过QQ相约至郑州后预谋抢劫。其提议去郊区抢劫,后四人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对被害人海某实施挟持。在挟持被害人的过程中,因被群众发现,其就跑了。同案犯张某某、李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甜甜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明:2016年12月份,其三人与刘甜甜通过QQ相约至郑州后预谋抢劫,后四人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对被害人海某实施抢劫。在欲挟持被害人离开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没有得逞。被害人海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其开车来到案发地点进入一超市买东西。从超市出来后准备上车时,被几名男子挟持。在几名男子挟持其上车时,旁边的群众发现了。几名男子就分散跑了,后其和群众抓到了一名男子。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听到被害人海某让报警,其就打电话报了警。后来其看到海某按倒了一名男子。证人海小军的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看到一名男子被被害人海某按倒在地,还有一名男子跑了。其听海某说这几个人是抢劫的。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明:刘甜甜辨认出李某、张某某、何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实施抢劫的人,李某、何某某、张某某也辨认出刘甜甜就是和其三人一起实施抢劫的人。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甜甜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甜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甜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甜甜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甜甜均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甜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刘甜甜积极参与抢劫犯罪的预谋,提议去郊区抢劫,具体实施了抢劫行为,在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甜甜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甜甜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刘甜甜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甜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甜甜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刘甜甜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甜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