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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珍诉被告莱州市鑫盛机械有限公司、王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珍,莱州市鑫盛机械有限公司,王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202号原告:张秀珍,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习,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鑫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欣,经理。被告:王正欣,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秀珍与被告莱州市鑫盛机械有限公司、王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鑫盛机械有限公司、王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18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7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公司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不到一年按照年利息4%计算利息,当天我通过我丈夫苑松林工商银行账户将20万元借款打到被告王正欣的账户,被告为我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6年5月28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偿还我借款2万元,剩余18万元被告至今未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莱州市鑫盛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王正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被告莱州市鑫盛机械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正欣。2016年3月11日,被告莱州市鑫盛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收款收据载明:“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客户名称:张秀珍2016年3月11日项目借款金额200000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备注年息8%不到壹年按年息4%填票人刘海宁收款人王正欣(签字盖章)莱州市鑫盛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苑松林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20万元借款打到被告王正欣的账户中。2016年5月28日被告王正欣通过网上银行偿还借款2万元,余款18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另称,被告莱州市鑫盛机械有限公司系被告王正欣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二被告之间财产混同,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各1份,并经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莱州市鑫盛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秀珍借款,尚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根据原告张秀珍提供的收款收据内容,有被告莱州市鑫盛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正欣的签字及印章,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尚欠借款1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7333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不超一年按年利率4%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万元按年利率4%计算。被告莱州市鑫盛机械有限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王正欣,被告王正欣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正欣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鑫盛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秀珍借款1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市鑫盛机械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张秀珍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正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被告莱州市鑫盛机械有限公司、王正欣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公告费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亚伟人民陪审员  李江运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原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