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志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6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志群,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志群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叶志群在南京市秦淮区军械局8号楼下,从被害人路某放置在金城牌助力车车头储物格的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叶志群主动打电话联系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次日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叶志群赔偿了被害人路某现金人民币21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志群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叶志群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叶志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志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志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顾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