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陶俊聪与伍兴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聪,伍兴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144号原告:陶俊聪,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伍兴刚,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陶俊聪与被告伍兴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俊聪、被告伍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俊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伍兴刚返还人民币32300元;2.判令被告伍兴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份,经被告伍兴刚介绍房源后,原告陶俊聪在案外人徐XX处购买了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十堰路富强名苑b栋14楼2号处的一套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房屋面积为108㎡,房屋价款为24万元,水电入户费用为2300元。同日,原告陶俊聪将首期购房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了案外人徐XX。事后,在征求徐XX同意后,原告陶俊聪将后期购房款32300元交给了徐XX的代理人伍兴刚。现在伍兴刚以徐XX拖欠其工程款为拒绝将购房款转交给徐XX,徐XX则以陶俊聪未付清房款为由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被告不当得利使原告利益受损,遂引发诉讼。被告伍兴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此款已经抵付案外人徐XX拖欠自己的工程款,不应再返还给原告陶俊聪。本院认为,伍兴刚承认陶俊聪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陶俊聪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伍兴刚经案外人徐兴江授权代收了部分购房款,其代理行为的效力及于被代理人徐兴江,应由徐兴江对伍兴刚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伍兴刚是否将购房款转交给徐兴江,应由徐兴江依据其与伍兴刚之间成立的委托合同,向伍兴刚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未实际收到购房款为由,否认其与伍兴刚之间的委托合同及陶俊聪已付购房款32300元的事实。综上,因被告伍兴刚代收购房款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陶俊聪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伍兴刚的辩解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俊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计304元,由原告陶俊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柯涛附例: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