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1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钱腊秀与余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腊秀,余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129号原告:钱腊秀,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云,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钱腊秀诉被告余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腊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勇和被告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翡翠明珠酒店租赁终止协议》,约定:被告余云终止与原告钱腊秀的租赁协议,以450000元的价格收回翡翠明珠酒店经营权;被告余云在三个月经营期内,原告钱腊秀不得干涉酒店的正常经营,若违反则350000元保证金(实为保证金250000元,投资款100000元)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钱腊秀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余云仅退还了200000元保证金,余款150000元拒不退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云立即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只交了200000元的保证金,我已退还了229700元(通过铜陵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了145000元,通过秦宗仲退还了80000元,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为原告支付就餐费700元),原告还欠我24600元。另外,2015年10月28日,我与秦宗仲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实际废止了我与原告签订的终止租赁协议,故我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崔前进、夏进斌、丁学成与铜陵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铜陵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于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3162号的自有房产出租给崔前进、夏进斌、丁学成,用于经营酒店、宾馆、娱乐会所等项目,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2013年3月3日,夏进斌、丁学成又将用上述租赁房屋开设的A座梦巴黎酒店和宾馆转租给了被告余云,转租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被告余云承租后,将梦巴黎酒店和宾馆的名称变更为翡翠明珠酒店和宾馆,并于2015年1月26日与白雷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协议》,将该酒店和宾馆转租给了白雷经营。同日,白雷与原告钱腊秀签订了一份《经营协议》,约定:白雷将翡翠明珠酒店和宾馆移交给原告钱腊秀经营;原告钱腊秀持有70%股份,白雷保留30%股份;在经营过程中,如出现流动资金紧张或店内维修改造,由双方按比例出资,一方不能出资则扣除该方保证金,保证金为300000元,双方各150000元。被告余云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名。2015年6月3日,白雷与原告钱腊秀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转让翡翠明珠酒店经营权,白雷首先提取现经营人预付的保证金50000元,剩余保证金50000元于三个月内在现经营人应付余款400000元(钱腊秀350000元,白雷50000元)中提取,钱腊秀在这三个月中按2分向白雷支付利息;如现经营人无法履行余款的支付,双方恢复经营权,白雷退还钱腊秀已支付的三个月利息;白雷保证金为50000元,钱腊秀保证金为250000元。当日,被告余云(甲方)与白雷、钱腊秀(乙方)签订了一份《翡翠明珠酒店租赁终止协议》,双方约定:甲方终止与乙方的租赁协议,由甲方以450000元收回翡翠明珠酒店经营权;甲方保证接手之日预付50000元,余款400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若甲方在三个月内无法付清余款400000元,乙方有权收回酒店经营权,甲方预付的50000元不予退还;甲方在三个月内生产经营的一切费用与乙方无关,在此期间乙方不得干涉酒店的正常经营,若违反保证金不予退还(钱腊秀350000元,白雷50000元);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若乙方造成营业执照无法变更,则乙方赔付保证金50000元。次日,被告余云将翡翠明珠酒店和宾馆租赁给了鲁寒芳,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协议》,租赁期限为三年。三个月后,因被告余云未能按约向原告钱腊秀支付350000元,原告钱腊秀遂至翡翠明珠酒店吵闹,鲁寒芳随即解除了租赁经营协议。后经协商,原、被告又于2015年10月28日将翡翠明珠酒店和宾馆出租给了秦宗仲,秦宗仲支付给原告钱腊秀70000元,以偿还被告余云所欠原告钱腊秀的款项。2016年4月18日,被告余云为偿还原告钱腊秀的剩余欠款,将铜陵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翡翠明珠酒店和宾馆的20多万元就餐、住宿签单交给了原告钱腊秀。原告钱腊秀向铜陵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讨回欠款155000元,其中现金140000元,天晶商贸公司的代金券15000元。后原告钱腊秀又将催讨回的现金和代金券给了被告余云现金10000元、代金券5000元,剩余70000元的签单,原告钱腊秀又退回给了被告余云。另查,2015年6月10日,原告钱腊秀向被告余云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余云46**元。2016年年底,被告余云为原告钱腊秀支付就餐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年1月26日余云与白雷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和白雷与钱腊秀签订的《经营协议》、2015年6月3日余云与钱腊秀、白雷签订的《翡翠明珠酒店租赁终止协议》、2015年6月10日钱腊秀出具的欠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钱腊秀和白雷与被告余云签订的《翡翠明珠酒店租赁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确定被告余云欠原告钱腊秀350000元,被告余云已通过秦宗仲偿还了70000元,通过铜陵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140000元。另外,原告钱腊秀又欠被告余云46**元,被告余云为原告钱腊秀又支付了就餐费700元,现被告余云实欠原告钱腊秀134700元,故对原告钱腊秀要求被告余云给付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余云提出其通过铜陵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145000元而非140000元,通过秦宗仲偿还了80000元而非70000元,又给了原告现金4000元以及原告欠其24600元而非4600元的意见,因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6月3日,《翡翠明珠酒店租赁终止协议》签订后,该酒店的经营权实为被告余云所控制,且2016年4月18日被告还通过铜陵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故被告提出的其与秦宗仲签订协议后就废止了《翡翠明珠酒店租赁终止协议》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钱腊秀134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钱腊秀负担340元,被告余云负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东审 判 员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叶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