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寿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寿军,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持机动车驾驶证C1证,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人王寿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寿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寿军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寿军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境内合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门路交叉口处,碰撞前方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公路的钟某,致钟某倒地受伤,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7日死亡。2017年6月15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寿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寿军分别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有关部门处理。2017年6月8日,被告人王寿军与被害人钟某的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了书面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寿军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对此指控提供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蔡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寿军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寿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寿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寿军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境内合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门路交叉口处,碰撞前方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公路的钟某,致钟某倒地受伤,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寿军分别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17年6月15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舒公交认字[2017]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寿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8日,被告人王寿军与被害人钟某的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了书面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寿军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人蔡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寿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寿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寿军及时拨打报警等电话,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寿军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补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寿军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成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