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范玉芬与张明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直销业务二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芬,张明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直销业务二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81民初3129号原告范玉芬,女,195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兴隆堡镇昂邦牛村83号。委托代理人齐广新,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永,男,1980年3月18日生,住址阜市蒙古族自治县蜘蛛山乡青山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直销业务二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范玉芬诉被告张明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直销业务二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玉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赵国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 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