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汽车总站与李申龙、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汽车总站,李申龙,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202号原告: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蒋仁辉。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申龙,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被告: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河滨路明鸿花园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被告: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河西印象徽州26幢C10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钱兆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于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汽车总站(以下简称:骏达汽车总站)与被告李申龙、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汽车运输公司)、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汽车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原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公司列为被告起诉,后发现错诉,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作被告参加诉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宪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潘志山、陈石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及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达汽车总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51563.90元-2000元)÷2=24781.90元(计算有误);两项共计26781.90元;三、被告李申龙、鸿源汽车运输公司、顺发汽车服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申龙、鸿源汽车运输公司、顺发汽车服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13时0分,叶年斌驾驶一辆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鹿寨往荔浦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937Km+600M处路段时,对向李申龙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皖J×××××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荔浦往鹿寨方向行驶并进入有障碍路段,叶年斌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发生侧面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叶年斌及多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鹿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鹿公交认字(2014)第A20141202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年斌、李申龙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半将其所有的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进行维修,造成如下经济损失:配件费15517.50元、停车费1200元、吊装费6930元、更换玻璃工料费5800元、修理及材料费16616.5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51563.90元(计算有误)。经查,被告鸿源汽车运输公司、顺发汽车服务公司分别是皖K×××××号牵引车、皖J×××××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鸿源汽车运输公司、顺发汽车服务公司均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财产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申龙、鸿源汽车运输公司、顺发汽车服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答辩要点: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虽为桂C×××××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为何某,4,原告对车辆不享有实际的支配权和受益权且车辆维修费等费用由何某,4本人支付,那么享有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人应为实际车主何某,4,原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诉请太保阜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获得支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日,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2月8日,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诉请过高不应当获得全额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车辆的维修清单予以证实与维修项目和金额是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存在关联性和合理性,而太保阜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进行了查勘定损,桂C×××××号车的合理维修金额为43256元(包含施救费),故原告诉请过高不应当获得全额的支持。四、太保阜阳公司只应在法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太保阜阳公司对原告已获得理赔的项目和金额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自始至终未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依据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如原告已就其损失向其他保险公司提供材料进行理赔,太保阜阳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已获赔偿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太保阜阳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停车费。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予以证实实际产生损失,且桂C×××××号车在修理期间不应当产生该项费用。同时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应当获得支持。4、施救费和吊装费。原告已诉请施救费,其诉请的吊装费为重复诉请,不应当获得支持。5、诉讼费。太保阜阳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也不是导致诉讼的责任人,依我国保险法第66条,太保阜阳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而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查明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1、2014年12月2日13时0分,叶年斌驾驶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鹿寨往荔浦方向行驶,至鹿寨县国道××线××+600M处路段时,对向由李申龙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J×××××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荔浦往鹿寨方向行驶并进入有障碍路段,叶年斌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时,导致两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叶年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责任:叶年斌驾驶机动车行驶到障碍路段,发现对方车辆进入有障碍路段而没有让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申龙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对事故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进行了估损。2、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为原告,实际车主为何某,皖K×××××号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鸿源汽车运输公司,皖J×××××号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顺发汽车服务公司。皖K×××××号牵引车在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500000元;皖J×××××号挂车在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5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法律适用争议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认为其系事故受损桂C×××××号车辆的法定车主,且事故发生后车辆修理费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营业执照、行驶证、修车费,停车费、吊车费发票、证人何某,4证言、何某,4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虽为桂C×××××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为何某,4,原告对车辆不享有实际的支配权和受益权,且车辆维修费等费用由何某,4本人支付,那么享有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应为实际车主何某,4,原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系事故受损桂C×××××号车辆的法定车主,实际车主何某,4也到庭表明,发生事故后,受损车辆产生的费用是原告支付,也同意由原告主张本案的损失,故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是在两年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2月10日修车费发票、鹿寨县人民法院寨沙法庭出具给原告的证据目录)。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日,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2月8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交通事故在2014年12月2日发生,2016年12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交材料起诉本案损失,由于材料不齐,本院要求原告补齐材料,当原告向本院提交材料主张损失时,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补齐材料后,于2017年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原告认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系实际产生,且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估损单两份,其中一份原告持,一份系桂林东风汽车技术服务公司持,两份估损单内容一致,修车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吊车费发票,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2014.12.2交通事故情况证明)。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1、原告自始至终未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依据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如原告已就其损失向其他保险公司提供材料进行理赔,太保阜阳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已获赔偿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修理费。对车辆进行维修,应当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仅以发票是不能作为实际损失认定的依据,根据原告所陈述的车辆修理是在桂林市骏达修理厂进行维修,相应的修理发票应当以桂林市骏达修理厂名义出具,而原告提交的更换玻璃费、配件款,均不是由桂林市骏达修理厂出具,对于更换的玻璃项目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估损单,没有我公司确认盖章,而且估损单也不是实际维修的项目和金额,对于原告诉请的修理费不予认可。受损车辆经我司与修理厂、第三者实际车主共同确认为43256元(包含施救费),应当以该金额确定维修费用。3、停车费。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予以证实实际产生损失,且桂C×××××号车在修理期间不应当产生该项费用,同时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该诉请不应当予以支持。4、施救费和吊装费。原告已诉请施救费,吊装费为重复诉请,不应当获得支持。本院认为,1、因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有证据证实本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其他保险公司已获得赔偿,而且原告亦否认从别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故被告辩称扣出已获赔偿的数额,本院不予采纳。2、修理费。原告请求配件费15517.50元、更换玻璃工料费5800元、修理费及材料费16616.50元,共计37934元,虽然提供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欲予证实,但估损单“保险公司估损员签章”栏未盖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只签有“XXX(看不出是什么字,原告解释为“黄桂林”),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又否认”黄桂林”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桂林”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另外,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未有修理清单相互印证,仅凭修理费发票无法确认该修理费是否与本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原告主张配件费、更换玻璃工料费、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37934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根据被告自认的数额,确认修理费为36256元;3、停车费。原告请求停车费12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施救费和吊装费。本事故发生,桂C×××××车辆严重损坏,不能正常行驶,确需要吊车及施救,故原告主张吊车费6930元、施救费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实,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请求施救费5500元、吊车费693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配件费、更换玻璃工料费、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37934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被告自认的数额,确认修理费为36256元;原告请求停车费12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8656元。造成事故的相对车辆皖K×××××号牵引车在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46656元(48656元-2000元),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次事故叶年斌、李申龙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6656元由叶年斌、李申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叶年斌承担23328元,李申龙承担23328元。事故车辆皖K×××××号牵引车、皖J×××××号挂车在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应当由被告李申龙承担的损失23328元由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完全赔偿,原告主张李申龙、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实际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汽车总站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汽车总站各项损失共计23328元;二、驳回原告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汽车总站对被告李申龙、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汽车总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汽车总站承担61元,被告李申龙、鸿源汽车运输公司、顺发汽车服务公司共同承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宪华人民陪审员 潘志山人民陪审员 陈石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