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龙廷寿与梅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廷寿,梅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521号申请执行人:龙廷寿,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1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梅洋,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2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02民初430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人龙廷寿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梅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本金5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财产申报令。同时查封了被执行人梅洋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一套,但查明该房屋有抵押,通过询问申请人表示暂不处置,只做查封。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0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以扣留被执行人梅洋在广安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应领的工资、津贴及绩效奖来偿还本案的债务。申请人同时表示暂时不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令,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程序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相立凯审判员 熊昌学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