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建丽与吴波、山西格利泽艺术主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丽,吴波,山西格利泽艺术主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西欣泽集团有限公司,陈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175号原告:马建丽,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被告:吴波,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山西格利泽艺术主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北路79号1B座4层4072号。法定代表人:吴波,董事长。被告:山西欣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北路79号1幢B座6层601室。法定代表人:吴波,董事长。被告:陈赟,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马建丽与被告吴波、山西格利泽艺术主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利泽公司)、山西欣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泽公司)、陈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格利泽公司、欣泽公司、陈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2500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312482元,共计824982元;2、判令被告吴波以5125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1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山西格利泽艺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西欣泽集团有限公司对吴波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陈赟对吴波借款中的5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波因业务关系认识,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被告吴波分4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30日,被告吴波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确认借款总金额为6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2016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被告格利泽公司、欣泽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16日,被告陈赟以其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滨江花园1号楼3单元1503号的房屋为被告吴波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波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吴波、格利泽公司、欣泽公司、陈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1月19日,原告分两笔共向被告吴波转款4625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吴波给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据,另37500元系预先扣除3个月的利息,落款日期误写为”2014年”;2015年2月27日、5月14日、6月1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吴波转款各5万元,共计15万元。针对上述4笔借款,2016年8月30日,被告吴波重新出具了65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息2.5%,还款期为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格利泽公司、欣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格利泽公司、欣泽公司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盖章。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13日,被告吴波各偿还原告5万元,其计10万元。另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赟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因房屋无房产证,且实际购房人非抵押人陈赟,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屋抵押合同、兴业银行转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借款本金为65万元,但实际转账数额为612500元,其余37500元部分系预先扣除的利息,应以实际出借的612500元认定为本金,扣减被告吴波已偿还的10万元,被告吴波应偿还原告5125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利泽公司、欣泽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赟以他人名下的房屋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无效,故原告依据抵押合同要求被告陈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二、被告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息312482元(截止至2017年4月13日),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1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山西格利泽艺术主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西欣泽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波追偿。四、驳回原告马建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波、山西格利泽艺术主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西欣泽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杨清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