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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红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4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涛,化名王建宏,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千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千阳县,捕前暂住西安市三桥街道。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为补充证据,于2017年2月7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3月7日建议恢复审理;2017年6月5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西安市联合职业培训学院(以下简称联合学院)2005年8月经批准进行新校区建设,后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建设校区和游乐项目等名义,通过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以高额利息回报为承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4年8月,王红涛担任联合学院十二分部业务员期间,通过向群众发放宣传资料、进校参观等形式公开宣传联合学院投资项目,以年利率12%的高额投资回报利诱群众参与投资,并从中提成进行牟利。至2015年2月,王红涛非法吸收被害人孙某某22.4万元、阮某某10.34万元、杨某某53.06万元、张某甲41万元、张某乙50万元、张某丙282万元、段某某47万元、党某某2万元、赵某某6万元,共计513.8万元。王红涛提成获利5万余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红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王红涛有自首情节,建议对王红涛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红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惟辩称他向张某丙宣传,吸引其投资后,便将该单介绍给了王某某,故张某丙的投资款项不应计算为他的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红涛自2014年8月起在西安市联合职业培训学院(以下简称联合学院)十二分部担任业务员,期间通过向群众发放宣传资料、带群众进校参观等形式公开宣传联合学院投资项目,以年利率10%至12%的高额利息利诱群众参与投资,并从中提成进行牟利。至2015年2月,王红涛经手为联合学院非法吸收被害人孙某某22.4万元、阮某某10.34万元、杨某某43.06万元、张某甲37.58万元、张某乙50万元、张某丙182万元、段某某47万元、党某某2万元、赵某某6万元,共计400.38万元。王红涛提成获利5万余元。又查明,2016年1月29日,王红涛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灞桥分局经侦大队后被抓获。还查明,案发后,王红涛共退缴赃款2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2014年8月10日、10月30日,他在太乙路联合学院办事处与联合学院签订了两份投资合同,向联合学院投资了共23万元,用于新校区建设,约定投资一年期,年利率10%,之后向他返还了6000元。给他办理业务的业务员是王红涛。之前,王红涛先用大轿车拉他们到联合学院及西一路办事处参观,向他们宣传,他看到学校规模、规划及各种荣誉后,感觉不会被骗。2、被害人阮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2014年8月29日,他在太乙路联合学院办事处二楼与联合学院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向联合学院投资了11万元,用于新校区建设,约定投资两年期,年利率12%,之后向他返还了6600元。给他办理业务的业务员是王建宏。之前,王建宏先用大客车将他和他们村的三十多人拉到联合学院会议室,并给他们播放视频宣传学校的建校情况及成绩、荣誉等,还给他们发一些学校的宣传彩页、报纸,之后王建宏还不定期的带他们在周围景点旅游,期间不停的鼓动他们投资建校。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及报案材料:2014年8月6日、8月30日,她与联合学院签订了两份投资合同,向联合学院实际投资了共41万元,用于新校区建设,约定投资两年期,年利率12%。但合同上写的投资57万元,差额部分算返现及利息。两次交款都是用她老公梁某某的账户转帐给王建宏提供的账号为6227004228720100888、户名为魏某某的账户。之前,王建宏在他们村口的老年舞蹈队宣传联合学院集资建校,并说是政府支持的,没有风险,还把他们拉到联合学院及其产业阳光雨露去参观,给他们播放视频,发一些学校的宣传彩页、报纸,宣传学校的发展前景,每个月还带他们在周围玩两次。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2014年8月11日、9月18日、11月14日,他在太乙路联合学院办事处与联合学院签订了三份投资合同,向联合学院投资了共56万元,用于新校区建设,约定投资两年期,年利率12%,之后向他返还了29400元。第一次投资是由王建宏陪他在建设银行给一个由王建宏提供的户名为魏某某的账户上转款36万元,后两次投资都是交的现金。之前,王建宏将他们很多人用车拉到联合学院,并给他们播放视频,展示相片、报纸等,宣传学校的发展情况及荣誉,不停的鼓动他们投资。5、被害人段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2014年9月26日,她在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与联合学院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向联合学院投资了50万元,交的现金,用于新校区建设,约定投资两年期,年利率12%,之后向她返还了3万元。给她办理业务的业务员是王建宏。之前,王建宏反复跟她说投资风险小、利息高。6、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及报案材料:2014年9月1日,他在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与联合学院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向联合学院投资了300万元,用于新校区建设,约定投资两年期,年利率12%,每半年返还利息18万元,共返四次,他只领过一次利息。负责他的业务员是王建宏。他之前听同村张某甲说过联合学院回报率高,并且报纸等都有宣传。7、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2014年9月25日,她在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与联合学院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向联合学院投资了6万元,交的现金,用于新校区建设,约定投资两年期,年利率12%。给她办理业务的业务员是王建宏。之前,王建宏把他们领到联合学院参观,并在会议室里播放视频,让他们看各种荣誉证书及领导合影等,向他们宣传学校发展前景好,资金投入不会有风险,并且媒体当时也在大力宣传。8、被害人党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2014年9月25日,她在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与联合学院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向联合学院投资了2万元,交的现金,用于新校区建设,约定投资两年期,年利率12%。给她办理业务的业务员是王建宏。之前,王建宏把他们领到联合学院参观,并在会议室里播放视频,让他们看各种荣誉证书及领导合影等,向他们宣传学校发展前景好,投资风险小,并且媒体当时也在大力宣传。9、被害人张某乙说明材料:2015年1月20日,她与联合学院业务员王建宏签订了一份62万元的投资协议,约定投资一年期。10、证人王某某证言:王建宏给他打电话说有客户要投资,他就向学校财务要账号,财务负责人白某给他提供了一个户名为魏某某的账号,他把该账号告诉了王建宏。另外,2014年9月1日王建宏在他名下挂了一个300万元的单子,客户是张某丙,当时张某丙是在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财务处的POS机刷的卡,实际交了200多万元,但合同上写的300万元,这是学校拉拢客户的一种方式。这笔投资算王建宏的业务,业务员返点是他从学校领取的,后他将返点的钱又交给王建宏了。11、证人白某证言:她于2005年3月至4月在联合学院院办当文员,2005年5月至2010年7月在联合学院外联办当收款员,2010年7月至2015年1月在联合学院外联办负责内勤工作。联合学院外联办的基本职责就是收群众的集资款,负责人是联合学院财务总监李某某,因为集资群众的资金都是交到外联办,所以别人都称外联办为财务室。王某某是十二分部部长,曾经给她打电话要账号,她向李某某汇报后,李某某或学校出纳杨某某1将账号发给她,她再转发给王某某,其中她曾给王某某提供过一个户名为魏某某的私人账号,该魏某某是学校财务室的人。12、证人李某某证言:她是联合学院财务总监,负责学院及阳光雨露的财务工作。联合学院在收取群众集资款的过程中,如果群众需要将钱打到哪个银行,他们就看哪个财务人员有相应的银行卡,借用一下,将投资款打到该个人账户,钱到帐后就马上取出,再以现金方式交到白某处。证人杨某某1证言能够与此相互印证。13、证人魏某某证言:2007年8月起他在联合学院招生办工作,2008年3月起他在联合学院财务室工作,主要负责收学费。2012年底左右,联合学院财务部长杨某某1问他有没有建行的银行卡,他说有,并问要干什么用,杨某某1让他不要管,他就把建行银行卡(卡号6227004228720100888)交给了杨某某1,后杨某某1又要走了他的身份证。2013年10月他听说他的建行银行卡被用于联合学院投资群众转账用。2014年10月,他向杨某某1要银行卡和身份证时,杨某某1才还给他。14、合同及收款收据载明:孙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投资12万元,合同期限一年,年利率10%,已返现结清6000元,2014年10月30日投资11万元,合同期限一年,年利率10%;阮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投资11万元,合同期限二年,年利率12%,已返现结清6600元;张某甲于2014年8月6日投资43万元,合同期限二年,年利率12%,已返现结清25800元,2014年8月30日投资14万元,合同期限二年,年利率12%,已返现结清8400元;杨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投资36万元,合同期限二年,年利率12%,已返现结清21600元,2014年9月18日投资13万元,合同期限二年,年利率12%,已返现结清7800元,2014年11月14日投资7万元,合同期限二年,年利率12%;段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投资50万元,合同期限二年,年利率12%,已返现结清3万元;张某丙于2014年9月1日投资300万元,合同期限二年,年利率12%,已返现结清18万元;赵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投资6万元,合同期限二年,年利率12%;党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投资2万元,合同期限二年,年利率12%。15、王建宏在联合学院办事处任职期间涉及集资情况的调整说明,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王建宏在联合学院任职期间,与其有关的以联合学院集资建校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为13份,吸收资金567万元(合同金额),涉及人数9人。1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款凭证,证明张某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27004221700120927)于2014年9月1日刷卡消费200万元,2015年1月20日向焦某某账户(账号6214850293274582)转账50万元;魏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27004228720100888)于2014年8月6日收到梁某某账户(帐号4221759980130350030)转款31万元,同月30日收到梁某某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8月11日收到现金存入26万元。1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孙某某、阮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段某某、张某丙、赵某某、党某某均辨认出王红涛是负责其业务的业务员,王某某辨认出王红涛是联合学院十二分部业务员。18、民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联合学院系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教育机构,其业务范围是会计电算化、计算机应用、市场营销、临床医学。19、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西安市公安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联合学院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有关事宜的通告后,王红涛于2015年6月26日前往公安灞桥分局经侦大队说明情况,但对犯罪事实有所隐瞒,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1月29日,王红涛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灞桥分局经侦大队后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提取笔录及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张某甲处提取到联合学院的宣传资料3份。宣传资料能与此相互印证。21、被告人王红涛供述:2014年8月,他经王某某介绍,开始在联合学院第十二分部做集资业务员,并化名为王建宏,2015年2月联合学院出事后,他就不干了。联合学院第十二分部办公地点在西安市太乙路十字的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有部长王某某、助理王小草及业务员30多人,部长主要负责管理业务员,业务员负责拉拢客户投资。联合学院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由业务员在大街、居民小区、公园等场合向群众发放宣传资料、名片,以投资建设新校区、建游乐项目等向群众宣传,并承诺回报率是年利率10%(一年期)或12%(两年期),如果群众有投资意向,业务员就向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申请发车,拉着群众去周边旅游、参观学校及“阳光雨露”农业园,并由学校讲师讲课,后业务员将要投资的群众带到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签订合同,投资群众将投资款交给财务部,由财务部给投资群众出具合同及收款收据。投资群众交款以现金为主。他主要是在西安市三桥附近给行人发名片,向不特定人群以“联合学院投资建校”进行宣传,带群众到联合学院参观、旅游,过节时给已经投资的客户送礼,客户过生日时送蛋糕、购物卡。业务员没有基本工资,按业务量的8%计算提成获取返利,他将其中的6%返给客户,自己留2%。他发展的投资群众有党某某、段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阮某某,其中张某丙的合同金额是300万元,但其实际投资了200万元,是刷POS机交的款,他将该单挂在王某某名下,王某某说算他的业绩;张某丙的媳妇张某乙实际投资了50万元,是在太乙路办事处东南角的建设银行柜台办理的转账手续,转到王某某提供的一个私人账户里了。他共获利5万多元,联合学院还有一部分钱没有发给他。王红涛当庭辩解称段某某实际投资了37万元,返点3万元;张某丙的合同是由王某某签的,应算在王某某名下。2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红涛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4、缴款书,证明王红涛在案发后共退缴赃款27000元。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被害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8月11日其通过转账形式投资36万元的情节,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其投资300万元的情节,与被告人王红涛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款凭证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其投资62万元的情节,与被告人王红涛供述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人王红涛辩称被害人段某某实际投资37万元,返点3万元的情节,与段某某陈述的情节及合同、收款收据所载明的情节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本案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扰乱社会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向张某丙宣传并吸引投资后,挂单在他人名下,不影响其吸收资金行为的认定,故被告人关于张某丙的投资款项不应计算为其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红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的其余违法所得230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文文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雅珍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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