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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执85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胡正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胡正松,彭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85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工业园区门临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57444871X5(1-1)。法定代表人:衡孝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樊家举,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胡正松,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凤阳县临淮关镇人民政府对面信用社旁边)。被执行人:彭杰,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执行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胡正松、彭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胡正松及其配偶刘金荣、被执行人彭杰及其配偶乔媛媛的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正松所有的皖M×××××宝马牌轿车一辆。现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请求,依法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胡正松及其配偶刘金荣、被执行人彭杰及其配偶乔媛媛银行账户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胡正松所有的皖M×××××宝马牌轿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德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