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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越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越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越君,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景德镇市,捕前租住景德镇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越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越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14时至20时许,被告人朱越君在其租住的景德镇市新村西路xxxx房间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先后容留王某、姜某、石某2(均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越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人程某、石某1、袁某、于某、王某、石某2、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越君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规定,容留多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越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越君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越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仔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龙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