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尚志市康安供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景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市康安供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景臣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83民初1407号原告:尚志市康安供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住所地:尚志市。法定代表人:任延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永强,男,该单位清欠办主任。被告刘景臣,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尚志市。原告尚志市康安供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景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住所、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志市康安供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2元,退还原告尚志市康安供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田审 判 员 焦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宛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