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南洋与谢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南洋,谢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066号原告:谢南洋,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袁称平,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小勇,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谢南洋与被告谢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南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南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7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被告妻子曾慧英陆续先后偿还了5000元及3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按照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谢小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谢南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1、原告身份复印件;2、被告谢小勇常住人口登记表;3、被告谢小勇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谢南洋出具的借条。通过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谢小勇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南洋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截止2015年10月1日,并出具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谢小勇妻子曾慧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8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谢南洋与被告谢小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谢小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通过其他方式约定了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南洋借款本金42000元;被告谢小勇按年利率6%承担上述借款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之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谢小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旭人民陪审员 林厚辉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谢元九代理书记员 朱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