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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与潘东东、潘秋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潘东东,潘秋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942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187号。负责人:任汉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东东,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潘秋彤,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保淮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潘东东、潘秋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东东、潘秋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东东、潘秋彤支付垫付款90365.1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潘东东、潘秋彤承担。事实和理由:潘东东因购买SGM7203EAA2轿车,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简称邮储银行淮北分行)贷款32.9万元,同时向人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提出投保保证保险。人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在经过资信调查后,于2016年9月30日为潘东东购买的车牌号为皖F×××××机动车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为:8220520163406910000XX,保险金额为32.9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潘秋彤以朋友身份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偿还此笔贷款。但潘东东自2016年11月2日起,连续三期均未按照约定支付银行贷款,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多次对潘东东催收,均未答复。随后,银行向人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并于2017年2月26日向人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发出《关于贷款客户潘东东逾期催收情况的说明》,要求人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人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据此先行垫付10期,并于2017年3月24日向银行支付了垫付款90365.16元,完全履行了保证合同的义务。因此,人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对潘东东享有追偿权。潘秋彤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潘东东、潘秋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邮储银行淮北分行(贷款人)与潘东东(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潘东东向邮储银行淮北分行贷款32.9万元,用于购买淮北市天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品牌型号为凯迪拉克SGM7203EAA2车辆一台,并以该车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如果借款人连续三个月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2016年10月2日,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向潘东东发放贷款32.9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潘东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先后四次向潘东东发出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截至2017年2月5日,已有四期贷款共计40139.84元逾期为归还。2016年8月19日,潘秋彤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如贷款人潘东东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将由共同还款人来偿还贷款32.9万元。2016年9月30日,潘东东为其购买的车牌号为皖F×××××机动车在人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32.9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保单第一受益人为邮储银行淮北分行。《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金额为投保人的贷款本金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不包括投保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赔偿金。保险期间自被发放贷款之日次日零时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次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从抵押物处置金额中扣回垫付款、赔付款。因潘东东车贷连续逾期三个月以上,邮储银行淮北分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出险通知及索赔申请,估计的损失金额为361313.91元,索赔金额为100405.73元。2017年3月24日,人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履行了90365.16元的代付义务。以上事实,有人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索赔申请书、逾期催收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大额来账登记簿明细、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保淮北中心支公司与潘东东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潘东东未按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偿还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借款本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邮储银行淮北分行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向人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人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赔偿款90365.16元,用于偿还潘东东所欠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借款本息。现人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已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已依法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潘东东及共同偿债人潘秋彤行使追偿权。故人保淮北中心支公司主张潘东东、潘秋彤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东东、潘秋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垫付款90365.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9.50元,由被告潘东东、潘秋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祖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