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7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雷铁毛、雷铭琼等与孙琳娜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铁毛,雷铭琼,孙琳娜,鞠家泽,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72民初212号原告:雷铁毛,男,汉族,1955年6月5日出生,住新疆尉犁县。原告:雷铭琼,女,汉族,1956年5月20日出生,住新疆尉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琳娜,女,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文登市。被告:鞠家泽,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林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法定代表人: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全,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铁毛、雷铭琼诉被告孙琳娜、鞠家泽、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被告孙琳娜、鞠家泽、第三人安信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的独生子雷志刚在2015年3月1日开始受被告鞠家泽雇佣,在其经营的鲁文渔53677号渔船上干船员,该渔船登记船主为被告孙琳娜。2016年1月30日雷志刚在该船上进行下网作业时,不慎落水失踪。经原告申请,青岛海事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宣告雷志刚死亡。原、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3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孙琳娜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在原告到海事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的当日付款20万元,余下40万元应当在原告出具保险理赔的证明材料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在2016年4月支付给原告20万元之后,剩余款项一直称要等到其投保的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款到位后才能支付给原告。经了解保险公司必须要求有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收据和银行转付款凭证。而被告称没有钱先行支付给原告,所以不能取得银行转付款凭证,这样造成保险公司一直不能理赔。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孙琳娜享有船舶优先权,孙琳娜应当在船舶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鞠家泽作为雷志刚的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孙琳娜答辩称:我只是挂名船东,经营都不是我负责。我与本案之诉无关。被告鞠家泽答辩称:其经营不善,濒临破产,唯有保险能给付剩余的赔偿款。第三人安信保险发表第三人意见为: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合同法的关系,而本案被告与死者之间是侵权法的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无义务向死者赔偿损失。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之子雷志刚在鲁文渔53677船工作期间死亡。证据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琳娜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证据三、船员雇佣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船舶是由被告鞠家泽实际经营,鞠家泽是实际雇主。证据四、户籍证明两页,用以证明死者系城镇居民。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琳娜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船的实际经营人是鞠家泽,其只是挂名,与本案之诉无关。两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起到公示作用,不能对抗国家主管部门对该渔船的登记,也就是说该协议书只对二被告之间有约束力,对原告以及其他人没有约束力。被告鞠家泽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已收到赔偿款20万元。两原告及被告孙琳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安信保险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的独生子雷志刚在2015年3月1日开始受被告鞠家泽雇佣,在其经营的鲁文渔53677号渔船上干船员,该渔船登记船主为被告孙琳娜。2016年1月30日雷志刚在该船上进行下网作业时,不慎落水失踪。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宣告雷志刚死亡。原、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3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孙琳娜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其中,在原告到海事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的当日付款20万元,余下40万元应当在原告出具保险理赔的证明材料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但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之后,剩余款项却以保险公司未予理赔为由一直未付。两原告遂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2015年4月16日,被告孙琳娜曾向第三人安信保险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为渔船号鲁文渔53677、53678号渔船上工作时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投保人数为28人,为不记名投保,关于死亡或伤残费用每人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被告鞠家泽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雷志刚的死亡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016年3月2日,被告孙琳娜以渔船船东的名义作为甲方、两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孙琳娜在协议上签字、摁手印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依法被告孙琳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款给付责任。二被告之间的渔船挂名协议,因该协议书未在主管机关备案,故不能起到公示作用,不能对抗国家主管部门对该渔船的登记,该协议书只对二被告之间有约束力,对两原告以及其他人没有约束力。被告孙琳娜以此要求不承担给付剩余40万元赔偿款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第三人安信保险与被告孙琳娜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两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且庭审中第三人不同意对两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即,本案无法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故,二被告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第三人迳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可依据其与第三人安信保险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另行主张相关的权利。综上,二被告应当依据船员雇佣合同以及赔偿协议书对剩余赔偿款40万元向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琳娜、鞠家泽连带支付原告雷铁毛、雷铭琼赔偿款40万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孙琳娜、鞠家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八份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鹏审判员 丁启学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晶 更多数据: